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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號: 主題分類: 市政府令
發文機關: 盤錦市政府 成文日期:
標  題: (此文件廢止)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34號《盤錦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發文字號: 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34號 發布日期: 2008-04-07
主 題 詞:

(此文件廢止)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34號《盤錦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發布時間:2008-04-07 瀏覽次數:331


    《盤錦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已經2008年3月3日盤錦市第五屆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代市長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盤錦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提高投資效益,規范建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及國家和省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我市行政區域內國家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以及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供應、社會中介機構等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均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國家建設項目包括下列項目:

    (一)以各級財政資金、政府設立的專項資金、政府統一借貸的資金、政府專項補助資金等為主要資金來源,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門為投資主體的建設項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資等方面依法給予優惠的公共建設項目和公益性建設項目;

    (三)以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的籌資和建設方式以外的形式進行投資、建設,產權歸國家所有的重點基礎設施和公共建設項目;

    (四)國有企事業單位、國有控股企業投資的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五)使用國債或國際組織、外國政府貸款等外債進行建設的項目;

    (六)接受、使用社會捐贈(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贈)并委托政府部門實施管理的公益性項目。

    第四條市、縣(區)審計機關是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的主管機關,根據國家建設項目投資主體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建設項目監督管理關系確定的審計管轄范圍,對國家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

    對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供應、社會中介機構等單位的財務收支審計,不受審計管轄范圍的限制。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管轄范圍內的國家建設項目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下級審計機關管轄范圍內的重大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對同一審計事項不得重復審計,但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五條發展改革、財政、監察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國家建設項目審批部門應將審批或備案的國家建設項目有關文件抄送同級審計機關。

    國家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本系統國家建設項目的內部審計監督,其審計業務質量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檢查和評估。

    第六條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實行計劃管理。審計機關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明確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報上級審計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市級投資在100萬元(含100萬元)以上、縣區投資在50萬元(含50萬元)以上的國家建設項目,均列入審計機關審計計劃管理;市級投資在100萬元以下(縣區50萬元以下)未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國家建設項目,可由建設單位內部審計機構或自行委托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審計結果報審計機關備案,審計機關進行抽審。

    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應明確規定審計項目總量和審計組織方式。

    第七條年度審計計劃經批準后,審計機關應當將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國家建設項目及時告知國家建設項目管理部門和建設單位。

    第八條國家建設項目管理部門應當將年度建設項目計劃抄送審計機關,由建設單位按季度將項目實施情況抄送審計機關。

    第九條對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機關應當采取審計機關審計或者審計機關組織社會中介機構審計的方式實施。

    審計機關組織建設項目工程預決算審計中心、社會中介機構審計或者聘請具有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與審計,應當明確有關人員的權利與義務,并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對經建設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社會中介機構審計,發現有違法和重大違規違紀事項的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以重新立項進行審計。

    第十條審計機關組織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一條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國家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初步驗收結束后3個月內,向審計機關報送工程決算的有關資料。未經竣工決算審計,不得辦理工程價款最終結算和竣工驗收手續。建設單位按預算資金的15%提足預留款,待審計報告認定結果后方可結算工程款。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應當自接到建設單位要求審計的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依照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審計組織方式,編制審計實施方案,確定審計方式,組成審計組,并在實施審計前3日,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審計機關組織社會中介機構實施審計的,其審計實施方案由審計機關制定。

    審計機關可以采取跟蹤審計、分階段審計、不定期審計或者審計調查等方式,強化對國家建設項目事前、事中、事后全過程的審計監督。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預算(概算)執行情況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國家建設項目管理情況。包括項目法人制、資本金制、招投標制、經濟合同制、監理制等規定的執行情況;

    (二)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建設的同步性以及實施的有效性;

    (三)概算編制、審批、執行、調整的真實性、合法性;

    (四)項目建設資金到位情況,資金管理與使用、建設成本及其他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

    (五)設備、材料核算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六)稅費計繳的真實性、合法性;

    (七)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供應、社會中介等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收費和其他財務收支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

    (八)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供應、社會中介等單位資質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以及對工程質量管理的有效性;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審計機關可以向建設單位和建設項目派駐專職審計監督人員,對重大建設項目的開工、建設、資金支付等重要環節、重要事項進行監督并提出相關建議。

    第十四條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工程價款結算與實際完成投資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工程造價控制的有效性;

    (二)年度會計報表、竣工決算報表的真實性、合法性;

    (三)項目建設規模及總投資控制情況;

    (四)建設資金到位情況及資金管理與使用的真實性、合法性;

    (五)項目建筑安裝工程核算、設備投資核算、待攤投資的列支內容和分攤及其他投資的真實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資產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項目基本建設收入、結余資金形成和分配的真實性、合法性;

    (八)項目投資包干指標完成和包干結余資金分配的真實性、合法性;

    (九)未完工程投資的真實性、合法性;

    (十)評價國家建設項目投資決策的有效性,分析影響投資效益的因素;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被審計單位在收到審計通知書后,應向審計機關提供審計工作條件,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與審計項目相關的審計資料,并對其真實性、完整性作出承諾。

    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組織實施審計應當在3個月內完成,大型項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適當延長審計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審計期限延長時,審計機關應及時將延長理由等情況書面告知被審計單位。

    第十七條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后,應當出具審計報告,并書面征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的,視同無異議,并由審計人員予以注明;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提出異議的,審計機關應當進一步核實情況,根據核實情況對審計報告作必要的修改或作出不予采納的說明。

    第十八條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提出改進建議的,應當在審計報告中提出建議并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

    第十九條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具有法律約束力,有關單位應當執行。

    有關部門應當將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和經審核后的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作為投資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和國有資產移交的依據。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應當自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了解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采納情況,監督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被審計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其執行或者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執行;對拒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結果,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結果。

    第二十二條審計核減資金,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財政資金(包括各種專項資金)直接投資部分,其核減額全部上繳財政專戶;尚未撥款的,停止撥款。

    (二)非財政資金直接投資部分,尚未撥付的停止撥付;對建設單位在國家建設項目中已確認支付的工程價款,其核減額全部上繳財政專戶。

    第二十三條應收、應繳而未收、未繳的各種稅費,應當予以收繳,并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在審計國家建設項目中發現下列情況的,應及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進行查處:

    (一)違反規劃、土地、拆遷、招投標、環境保護等建設項目管理法律、法規的;

    (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中介等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或違反有關規定的;

    (三)未有效實施工程質量管理的;

    (四)應當由其他主管部門處理的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被審計單位有下列行為的,由審計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及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處罰:

    (一)建設單位不按規定及時向審計機關報送國家建設項目工程決算有關資料,或者未經竣工決算審計辦理國家建設項目工程價款最終結算和竣工驗收手續的;

    (二)建設單位對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國家建設項目(不包括抽查復審的項目),未經審計而擅自辦理決算的;

    (三)被審計單位不配合審計,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

    (四)其他違反審計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對國家建設項目施工、設計、監理等單位在項目建設中的違反國家投資與建設管理法規規定的行為,由審計機關按照國家審計署等單位發布的《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審投發〔1996〕105號)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而不主動申請回避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三)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四)隱瞞被審計單位財經方面違法違紀行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過程中有突出貢獻的部門、機構和人員,可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被審計單位認為審計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盤錦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