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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號: 主題分類: 市政府令
發文機關: 盤錦市政府 成文日期:
標  題: (此文件廢止)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46號《盤錦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發文字號: 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46號 發布日期: 2013-08-19
主 題 詞:

(此文件廢止)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46號《盤錦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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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盤錦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業經2013年7月4日盤錦市第六屆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蹇彪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盤錦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根據《城市供水條例》、《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產、生活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單位的生產、生活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城市供水單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企業和單位。

    二次供水,是指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儲存、加壓后再供用戶的供水形式。

    第三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用水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公安、衛生、環保、水利、物價、財政、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工作實行開發水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確保供水安全,優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供水和其他用水。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經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劃定跨行政區的飲用水源保護區,應當由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報經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七條  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設置保護標識,并采取措施,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保證供水安全。

    第八條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征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提意見應當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否滿足需要、是否符合城市總體建設規劃等內容。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九條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戶自建供水工程。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城市自來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的工程,由政府組織建設;自建供水工程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各項建設提供用水的工程,由開發建設單位投資建設。

    第十條  公共供水管網水壓在達到國家標準的前提下仍然不能滿足用水需要或在用水高峰期間不能滿足用水需要的,應當建設二次加壓設施。

    第十一條  新建住宅的二次加壓設施建成并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需移交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由其負責維護和管理。

    已建住宅建有二次加壓設施的,其二次供水設施和小區庭院管網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可以移交給自來水供水企業進行統一管理維護,自來水供水企業應當予以接收。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接收的二次加壓設施的維護費用計入供水企業成本。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進行;對于自建供水工程的用戶,必須持城市規劃部門批準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1:500綜合平面位置圖以及內部供水設施系統圖,到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臨時或永久用水手續。

    第十三條  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設單位組織供水、衛生等相關部門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須出具衛生行政部門提供的水質檢驗結果及衛生監督證明,方能供水。用水單位自行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并交其統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  供水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  供水設施包括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管理的取水深井、泵站、凈水設施、輸配水管網、進戶水表等公共供水設施和用戶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五條  供水設施管理和維修的界限為:非居民用戶總水門、住宅單元進戶總水門和總水門以外的供水設施的管理及維修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負責。

    居民用戶計量水表以后的(不含水表)供水設施由用戶管理和維修。

    總水門至用水計量水表(含水表)之間的供水設施的管理及維修:有產權單位的由產權單位負責;屬于業主產權的,由其委托的物業服務單位或委托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負責。已繳納維修資金的,維護費用從維修資金中列支;未繳納維修資金的,其維護費用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建立的維修資金中列支。

    市政、園林、環衛、綠化等公共專用供水設施,由其使用單位負責管理和維修。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設置下列安全保護區:

    (一)水源供電架空線路垂直投影5米以內、地下電纜1.5米以內;

    (二)城市建成區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1.5米以內;

    (三)城市建成區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4米以內;

    (四)居民供水加壓泵站外圍10米區域以內。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在該區域內進行設施檢修時,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無理干擾和阻撓。

    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壩,應當于所在位置設立明顯標志。在其上游300米至下游500米河段管線的區域內,禁止采砂、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時,其建設單位應當提前通知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并采取有效保護措施,避免供水設施受到損壞。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供水設施或者影響供水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內挖坑取土、采砂、建造建筑物和構筑物、傾倒垃圾、堆放雜物;

    (二)擅自啟閉、改裝、遷移、拆除、損毀公共供水設施;

    (三)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產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四)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行為。

    第十八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以保證生產及生活用水所需。

    第十九條  涉及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二十條  用戶使用的水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建設單位在新建房屋中安裝的水表,應當依法向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首次強制檢定。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裝。

    用戶對水表計量準確度有異議的,可在五日內向城市供水單位提出水表檢驗申請,由具有檢測資質的計量機構進行測試。經測試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表可繼續使用,測試費用由用戶承擔;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表由供水企業承擔測試費用并及時更換。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管理,未取得特許經營并未依法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城市供水活動。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水壓檢測制度,按照國家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及水質檢測點,以保證自來水供水水質水壓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三條  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常規檢測并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備相應水質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現場檢測。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單位所用的凈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凈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選用獲證企業的產品。

    城市供水單位所用的凈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在使用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標準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設備、管網應當符合保障水質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或者經改造的原有設備、管網,應當嚴格進行清洗消毒,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編制供水安全計劃并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按照有關規定,對其管理的供水設施定期巡查和維修保養;

    (三)建立健全水質檢測機構和檢測制度,提高水質檢測能力;

    (四)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檢測頻率和有關標準、方法,定期檢測原水、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

    (五)做好各項檢測分析資料和水質報表存檔工作;

    (六)按月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如實報告供水水質檢測數據;

    (七)按照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公布有關水質信息;

    (八)接受公眾關于城市供水水質信息的查詢。

    第二十七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經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依據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城市供水水質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后,應當立即向有關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或者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的,應當立即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同時向同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城市人民政府報告,并通知有關城市供水單位。

    第二十九條  發現城市供水水質安全隱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立即啟動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發生或者擴大,并保障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用水;有關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查明情況,組織搶險搶修。

    城市供水單位發現供水水質不能達到標準,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報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并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停水后如恢復供水需出具衛生行政部門提供的水質檢驗結果及衛生監督證明。

    第三十條  城市供水單位及承擔二次加壓供水的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時,供水企業或者產權單位應當及時搶修;因工程施工設備檢修等原因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應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突發事故停止供水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并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連續超過24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生活用水需要。

    第六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應當與非居民用戶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供、用水雙方權利和義務。供水合同的內容包括供水方式、水質標準、供水時間、供水水壓、供水地址、供水性質、供水水價、水費結算方式,供水設施維護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等條款。

    凡申請用水開戶、改變用水性質、臨時用水、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恢復用水、更名過戶等,應當到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辦理有關開戶、變更等手續。供水、用水雙方應當根據需要簽訂供用水合同。

    用戶申請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更名過戶的,應當到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的同時,結清所欠水費。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分類水價。根據使用性質可分為居民生活用水、工業用水、行政事業用水、經營服務用水、特種用水五類。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水價。各類水價之間的比價關系由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三十三條  制定城市供水價格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

    城市供水價格由供水成本、費用、稅金和利潤構成。成本和費用按國家財政主管部門頒發的《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有關規定核定。

    第三十四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需要調整供水價格時,應向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調價申報文件應抄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將意見函告同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以供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統籌考慮。

    城市供水價格的調整,由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報城市人民政府核準后,報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審批后執行。

    第三十五條  城市供水應實行裝表到戶、抄表到戶、計量收費。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自來水供水企業應當按月逐戶查驗水表,并收繳水費。

    第三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住宅實行一戶一表、水表出戶的用水模式。 

    新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的要求進行設計、施工。對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的要求,逐步進行改造。

    第三十七條  用戶逾期未繳納水費的,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應當向其發出繳費通知并送達到戶。無正常原因或特殊理由的,連續兩個月不交水費的,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可按照《城市供水條例》規定暫停供水。

    第三十八條  用水不能依表計量的,按照下列規定收費:

    (一)水表自然損壞,按照用戶前3個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費;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裝水表的,按照供用雙方約定定量收費;

    (三)用戶采取改裝或者損壞水表、私自開啟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裝水表、表前接管、對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竊水的,按照技術推定收費。技術推定的方法為: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時間×水價。在對竊水時間無法認定時,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計算;居民用戶每日不少于6小時不多于10小時;非居民用戶按照每日營業時間或者工作時間的2倍計算。

    第三十九條  因施工不當等過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設施損壞的,由過失責任人依法賠償,并按照實際水量的損失,向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賠付水費。

    賠付水費的計算方法為: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損壞時間×水價。

    第四十條  嚴禁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盜用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下列非法手段,盜取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一)未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批準,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上打孔,私接管道盜水的;

    (二)未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批準,非火警擅自啟用公共消火栓盜水的;

    (三)繞越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水表盜水的;

    (四)拆除、偽造、開啟水表防盜裝置盜水的;

    (五)改裝、損壞水表裝置使其少計量或不計量盜水的;

    (六)對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后盜水的;

    (七)用其他方式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量、金額的認定參照本辦法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第二十九條予以處罰:

    (一)供水水質達不到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

    (二)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或者委托檢測的;

    (三)對于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凈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選用未獲證企業產品的;

    (四)城市供水單位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凈水劑及有關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單位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設備、管網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隱瞞、緩報、謊報水質突發事件或者水質信息的;

    (八)違反本辦法,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質安全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第三十條予以處罰:

    (一)城市供水單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二)城市供水單位未按規定上報水質報表的。

    第四十三條  城市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城市供水條例》第三十三條予以處罰: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城市供水條例》第三十五條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

    (二)盜用、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區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五)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七)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供水設施的。

    第四十五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以外的供用水管理事宜,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各縣的供用水管理事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盤錦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