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主題分類: | 市政府文件 | |
發文機關: | 盤錦市政府 | 成文日期: | |
標 題: | (此文件廢止)盤政發〔2005〕25號 關于印發《盤錦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辦法》的通知 | ||
發文字號: | 發布日期: | 2008-09-04 | |
主 題 詞: |
(此文件廢止)盤政發〔2005〕25號 關于印發《盤錦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現將《盤錦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 盤錦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盤錦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辦法 第一條為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提高水環境質量,保障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正常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污水處理、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依照本辦法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三條供水企業負責征收市區內由其供水用戶(包括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戶的生活、生產用水)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負責征收以其它供水形式用水的單位和個人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物價、財政、審計、城建等部門應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工作。 第四條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并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污水排污費和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超標準排污的,由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依法征收超標排污費。 自建污水處理廠和排水設施的,污水處理達標后,直接向海、河、湖排放的,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按規定標準的50%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五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按單位和個人的用水量征收。由供水企業供水的,按其所提供的供水量征收;使用自建設施供水的,按其采水計量裝置計量的水量或水資源管理部門提供的采水量征收;無用水、采水計量裝置的,由征收部門按設施日供水能力核定的全月用水量征收。對以水為主要原料的生產企業,按用水量扣除產品所含水量后的使用水量征收。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排放的污水要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標準》規定,對擅自改變排水性質或超標排放的,加倍征收污水處理費。 第六條環境監測部門負責對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水質進行定期或隨時監測,并負責向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部門提供監測數據。 第七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物價、財政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八條排水用戶應按月如實向污水處理費征收部門提供用水量或污水排放量,拒絕提供或提供數據失實的,按供水企業及相關部門提供的月總用(取)水量(包含自備水源)作為用水量計征。 供水企業和相關部門負責向污水處理費征收部門提供排水戶的用(取)水量或污水排放量有關資料。 第九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按月或季征收。排水戶應在收到繳費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繳至市財政污水處理費專戶。 第十條城市污水處理費系用于污水處理及城市排水設施運營、維護和補充建設的專項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減免或截留、擠占、挪用。 城市污水處理費代征手續費由市財政部門按規定比例,根據代征單位實際征收入庫額核撥。 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專用收費票據。 由供水企業代征的城市污水處理費,與自來水費采用一張票據。 第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逾期拒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管理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對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是指收集、接納、輸送、處理、處置及利用城市污水設施的總稱。包括接納、輸送城市污水的管網、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裝置和處置污泥的相關設施及專門用于污水處理的專用河道、水庫、湖泊等。 (二)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城市污、廢水和雨水的管網、溝(河)渠、泵站,起調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處理廠,污水和污泥處置及其相關設施。 我市城市排水設施中的溝(河)渠系指遼河(雙臺子河)、雙繞總干渠、一統河(六里河)、西繞總干渠、小柳河、吳家總干渠(螃蟹溝、六零河)、太平河、小清溝等。 第十四條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盤錦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無計量裝置排水戶污(廢)水排放量核定標準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