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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號: 主題分類: 市政府文件
發文機關: 盤錦市政府 成文日期:
標  題: 盤政發〔2004〕35號 關于印發《盤錦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文字號: 發布日期: 2008-09-04
主 題 詞:

盤政發〔2004〕35號 關于印發《盤錦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布時間:2008-09-04 瀏覽次數:215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盤錦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業經盤錦市第四屆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盤錦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盤錦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行政機關管理,完善監督制約機制,規范行政行為,提高行政效能,保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正確、及時、公正、高效地實施行政許可,預防和減少行政過錯行為的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我市轄區內國家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和依法接受行政機關委托履行管理職責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行政過錯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故意或過失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以致影響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貽誤行政管理工作,損害行政許可申請人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行為。

    前款所稱不履行職責包括拒絕、放棄、推諉、不完全履行職責等情形;不正確履行職責包括無合法依據以及未依照法定的內容、程序、權限和時限履行職責等情形。

    第四條各級行政機關應按照各自職責及管理權限,負責追究行政過錯責任人的過錯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監察機關負責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工作的監督檢查,并依法調查處理本地區影響較大的行政過錯案件。

    第五條對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應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糾錯必嚴,懲處與責任相對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和公正、及時、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政,發布規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許可決定,以及相應具體行政行為,應做到主體合法、內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第七條各級行政機關應建立崗位責任制、首問責任制、限時辦理制、公開辦事制等各項制度,切實規范工作人員行政行為。

    第二章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范圍

    第八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管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追究行政過錯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在辦公場所未依法公示應公示的事項及內容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應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七)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八)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申請,不予行政許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九)應依法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而未經招標、拍賣或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及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不按法定程序或非法設立許可程序實施許可決定的; 

    (十一)對涉及不同部門的許可事項,不及時主動協調,相互推諉或拖延不辦,或不移交及不及時移交的;

    (十二)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違反行政許可規定,貽誤行政許可工作或損害許可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第九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征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追究行政過錯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公布法定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的;

   (二)無法定依據實施征收或未按法定范圍、時限實施征收的;

   (三)未經法定程序批準,擅自設立征收項目或改變征收標準的;

   (四)實施征收不開具合法票據,不使用法定部門制發的專用票據或擅自截留、私分和開支征收款的;

   (五)不出示征收資格、許可證件實施征收的;

   (六)被征收單位或個人對征收有異議時,不告知法定救濟權利和途徑的;

   (七)不具備征收資格而越權或擅自實施征收的;

   (八)其他違反征收規定的行為。

    前款所稱行政征收,包括稅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等事項。

    第十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追究行政過錯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無正當理由、事項、內容實施檢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資格證件,不按法定程序、時限實施檢查的;

   (三)不按法定權限或超越法定權限實施檢查的;

   (四)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五)違反規定損害被檢查對象合法權益,借機“吃、拿、卡、要、報”,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其他違反行政檢查規定的。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追究行政過錯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而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違反法定行政處罰程序,違法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無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擅自設定、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及幅度的;

   (四)違反有關規定,使用、丟失、損毀扣押財物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五)應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

   (六)玩忽職守,對應依法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
致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遭受損害的;

   (七)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八)違反行政處罰規定自行收繳罰款或將收繳罰款據為己有,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的;

   (九)未依法告知被處罰人法定救濟權利和途徑的;

   (十)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規定的。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追究行政過錯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非法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定時限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五)非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益或財產權益受到損害的。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追究行政過錯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對符合條件的復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或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復議決定的;

   (三)在行政復議中徇私舞弊、瀆職、失職的。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在處理內部行政事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追究行政過錯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機關、團體和社會組織、單位的來文,未按規定登記、審核和提出辦理意見或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時限辦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時限內未完成本職工作或對職責范圍內事項推諉、拖延不辦的;

   (三)對不屬于本單位職權范圍或不宜由本單位辦理的事項,不說明、不請示、不移送的;

   (四)公文辦理過程中遇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的事項,不與有關部門協商或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未報請上級機關批準擅自作出決定的;

   (五)未嚴格執行保密和文檔管理規定,致使文件、資料泄密、損毀或丟失的;

   (六)機關行文未履行相關審批程序或由于工作疏漏,導致嚴重后果的;

   (七)未按規定使用公章的;

   (八)其他違反內部行政管理制度,貽誤內部行政事務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行政過錯責任劃分與承擔

    第十五條行政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六條承辦人未經審核人、批準人批準,直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的;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使審核人、批準人不能正確履行審核、批準職責,導致行政過錯的;雖經審核人審核、批準人批準,但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準事項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的,其承辦人均負直接責任。

    第十七條承辦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準人應發現而沒有發現,或發現后未予糾正,導致行政過錯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批準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八條審核人不采納或改變承辦人的正確意見,經批準人批準導致行政過錯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審核人不報請批準人批準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九條批準人不采納或改變承辦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準人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的,批準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條領導指令、干預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的,指令、干預的領導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一條集體研究決定,導致行政過錯的,決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持錯誤意見的人負直接責任,持正確意見的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上級機關改變下級機關作出的抽象和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的,上級機關負責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三條經過聽證作出的決定,批準人同意聽證主持人的錯誤建議導致行政過錯的,聽證主持人負直接責任,批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批準人不采納聽證主持人的正確建議導致行政過錯的,批準人負直接責任,聽證主持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的,復議機關負責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五條兩人以上故意或過失,導致行政過錯的,按個人所起作用確定行政過錯責任。

    第四章行政過錯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方式分為:

   (一)書面告誡;

   (二)通報批評;

   (三)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四)扣發獎金;

   (五)調離工作崗位或停職離崗培訓;

   (六)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處或并處。

    第二十七條根據情節輕重、損害后果和影響大小,行政過錯分為輕微過錯、一般過錯、嚴重過錯和特別嚴重過錯:

   (一)情節輕微,給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未造成損害和影響,或雖造成了較小影響,但能及時糾正、補救的,屬輕微過錯;

   (二)情節較輕,給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和影響較小的,屬一般過錯;

   (三)情節嚴重,給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嚴重損害、影響較大的,屬嚴重過錯;

   (四)情節特別嚴重,給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特別嚴重損害、影響重大的,屬特別嚴重過錯。

    第二十八條屬輕微過錯,對負直接責任者,單獨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行政過錯責任追究。

    書面告誡可根據情節同時給予責令限期整改、作書面檢查、通報批評。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一年內被告誡一次,當年年度考核不能被評為優秀等次。一年內被告誡兩次,當年年度考核暫定為基本稱職等次,責令其限期改進,告誡期滿有明顯改進的可定為稱職等次,仍無改進的定為不稱職等次,調整工作崗位,改任非領導職務或降職。一年內被告誡三次,當年年度考核定為不稱職等次,并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三)項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同時予以降職;符合《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規定》的,予以辭退。
第二十九條屬一般過錯,對負直接責任者,單獨給予或合并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三)、(四)項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對負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三)項行政過錯責任追究。

    第三十條屬嚴重過錯,對負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降級以下行政紀律處分,合并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三)、(四)、(五)項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下行政紀律處分,合并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三)、(四)項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對負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警告或行政記過紀律處分,合并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三)、(四)項行政過錯責任追究。

    第三十一條屬特別嚴重過錯,對負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撤職或行政開除紀律處分,合并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四)、(五)項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降級以上紀律處分,未給予行政開除紀律處分的,合并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四)、(五)項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對負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紀律處分,未給予行政開除紀律處分的,合并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四)、(五)項行政過錯責任追究。

    第三十二條因行政過錯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并涉及賠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追究過錯責任人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行政過錯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從重處理:

   (一)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

   (二)干擾、阻礙、不配合對其行政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四)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及收受當事人財物、接受當事人宴請、參加當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娛樂活動的;

   (五)對糾正其違法行為的決定拒不執行的。

    第三十四條行政過錯責任人主動發現并及時糾正錯誤,未造成重大損失或不良影響的,可從輕或免予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內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規定或規定不具體,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理解錯誤的;

   (三)出現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過錯發生的。

    第五章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和程序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設立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組織,其組織應由單位領導班子成員、監察、法制、人事等部門負責人共同組成,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是否對行政過錯行為進行調查;

   (二)審議調查或審理報告;

   (三)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七條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組織的辦事機構應由監察、法制和人事等部門工作人員組成,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投訴、檢舉和控告;

   (二)調查行政過錯行為;

   (三)擬訂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八條調查處理行政過錯行為,應實行回避制度。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組織成員及其辦事機構工作人員與行政過錯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實行回避。

    第三十九條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應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和行政處分審批權限的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對行政過錯責任人作出的處理決定,應報送同級監察機關及組織、人事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行政機關有下列行政行為之一的,應進行調查,以確定行為人是否應承擔行政過錯責任:

   (一)發布規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許可措施有違法情形被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依法撤銷的;

   (二)作出的行政行為,經行政訴訟,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

   (三)作出的行政行為,經行政復議,上級機關變更、撤銷或收回原處理決定,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

   (四)行政行為在上級或同級人大、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被認定錯誤,要求調查處理的;

   (五)行政行為受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訴、檢舉、控告的;

   (六)行政行為被上級機關要求調查的。

    第四十一條對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檢舉、控告,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事機構應在7個工作日內審查是否有事實依據并決定是否受理。經審查有事實依據的,應當受理;沒有事實依據的,不予受理,但有明確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的,應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二條決定進行調查的案件,應在15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完畢。情況復雜的,經批準,可延長15個工作日辦理。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對不受理決定不服,或認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為的機關提出投訴、檢舉、控告的,可向監察機關提出。

    監察機關收到投訴、檢舉、控告后,應責成作出行政行為的機關及時處理或直接受理。對行政機關行政首長的投訴、檢舉、控告,由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監察機關直接辦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紀律處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對行政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決定,有明確投訴人、檢舉人和控告人的,應告知投訴人、檢舉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五條行政過錯責任人有陳述權和申辯權。

    行政過錯責任人對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處理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提出申訴。申訴處理決定應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并給予書面答復,但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決定的執行。

    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對于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所稱批準人,一般指行政機關行政首長及其副職人員。審核人,一般指行政機關內設機構主要領導及其副職人員。承辦人,一般指具體承辦行政管理事項的工作人員。依照行政機關內部管理分工規定或經行政授權,由其他工作人員行使批準權、審核權的,具體行使批準權、審核權的人員為批準人、審核人。

    第四十八條各級行政機關應依據本辦法規定,結合本單位業務實際,制定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具體實施辦法。本辦法未作出具體規定的,各單位可從實際出發予以補充和完善。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