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主題分類: | 市政府辦文件 | |
發文機關: | 盤錦市政府 | 成文日期: | |
標 題: | 盤政辦發〔2008〕38號 盤錦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盤錦市社會醫療急救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 ||
發文字號: | 發布日期: | 2008-11-14 | |
主 題 詞: |
盤政辦發〔2008〕38號 盤錦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盤錦市社會醫療急救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盤錦市社會醫療急救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盤錦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八年六月十日
盤錦市社會醫療急救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社會醫療急救秩序,提高對急、危、重傷病員的救治能力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醫療救治應急處理水平,合理使用現有醫療急救信息與資源,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社會醫療急救,是指對急、危、重傷病員在事發現場及轉送過程中的院前緊急醫療救護。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全市行政區域內社會醫療急救活動。
第四條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市行政區域內社會醫療急救工作。
公安、財政、交通、勞動和社會保障、藥監、民政、綜合執法、供電、消防、通信、新聞等部門和單位,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社會醫療急救工作。
第五條社會醫療急救事業是政府主導的非營利性公益事業,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政府應將社會醫療急救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社會醫療急救事業與社會經濟協調發展。
第二章社會醫療急救網絡
第六條盤錦市社會醫療急救網絡(即120醫療急救體系)由市急救指揮中心、急救站及急救網絡醫院組成,以市急救指揮中心為樞紐,以急救站為主體,以急救網絡醫院為補充,覆蓋全市城鄉、功能完善、救援快捷、統一指揮的醫療急救網絡體系。
第七條市急救指揮中心是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急救指揮機構,其職責是:
(一)以統一指揮調度、劃區就近出診、尊重病人意愿、合理分流轉運、利用有效資源、保證急救質量為工作原則,設立醫療呼救專線電話,實行24小時值班制,及時受理全市醫療呼救。
(二)負責管理與監督各急救站日常工作,組織開展各急救站和急救網絡醫院醫護人員急救理論知識、操作技能培訓和急救醫學的科研、學術交流活動,檢查、指導各急救站和急救網絡醫院有關社會醫療急救方面的工作。
(三)建立指揮平臺與急救網絡,制定應急預案與相關工作制度,及時向市衛生行政部門報送院前急救動態資料;負責與各急救站和急救網絡醫院的聯系和溝通,聽取社會各方意見。
(四)發生重大災害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負責與110、119、122等指揮中心協調,聯合開展救援工作。
(五)建立責任追究制度,對因工作不負責造成不良后果的醫療機構或個人,可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八條急救站是社會醫療急救實施機構,使用統一名稱,隸屬于派出醫療機構,實行設置標準化、人員專業化、服務規范化、布局合理化管理,并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服從市急救指揮中心的指揮、調度和統一管理,具體負責急、危、重傷病員及災害性、突發性事件傷病員的院前救護與轉送。
(二)按照規定配置院前急救車輛、醫療藥械、急救醫療標志和設備,定期保養和維修,確保在規定時間內出診。
(三)按照規定配備相應人員,組建社會醫療急救隊伍,制定醫療急救預案,實行首診負責制和24小時應診制。獨立值班的急救醫師必須具有3年以上臨床實踐經驗,急救護士必須具有2年以上臨床實踐經驗。
(四)按照社會醫療急救規范要求及時實施救護,需轉送接診醫院治療的,應向傷病員或其親屬說明情況,征求患者及其家屬意見。傷病員意識不清,其親屬不在事發現場的,由急救人員直接轉送接診醫院。
第九條各擬參加社會醫療急救網絡的醫療機構應向市急救指揮中心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報市衛生局批準備案。
第十條各急救站和急救網絡醫院的急救醫護人員,必須由市急救指揮中心進行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上崗證后,方能參加急救工作。
第三章社會醫療急救管理與保障
第十一條社會醫療急救管理以規范管理為切入點,實行“五統一”管理,即統一呼救電話號碼、統一車輛裝飾和人員著裝、統一院前急救模式、統一急救隊伍層次、統一急救站建設標準。
第十二條120急救電話是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受理醫療救援呼救、協調指揮醫療救援、應對重大災害事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重要通道,是院前醫療急救唯一特服呼叫號碼,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任何醫療機構不得擅自設置其他形式的急救電話。
第十三條市急救指揮中心接到呼救電話后,應按照就近、就急的原則,結合醫院救護能力和當事人意愿,及時進行指揮調度。
第十四條各急救站不得拒絕市急救指揮中心的指揮調度,各急救網絡醫院不得拒絕搶救和收治急、危、重傷病員。
第十五條社會醫療急救工作人員發現傷病員涉嫌違法犯罪的,應做好記錄并及時通知當地公安部門。對需要安全保護(監護)的傷病員,由公安部門負責保護(監護)。
第十六條社會、單位和個人接到呼救時,應及時提供援助,其運輸工具有承擔運送傷病員的義務。行駛中的汽車、船只等運輸工具的駕駛員和工作人員,不得拒載呼救傷病員。機動車輛的駕乘人員應優先運送急、危、重傷病員。
第十七條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旅游景區和易發生災害事故的單位,應建立專業性或群眾性的救護組織,配備必要的急救藥械,并組織相關人員接受醫療急救技能培訓。
第十八條學校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開展急救知識教育,提高師生和居民的急救意識,增強自救、互救能力。報刊、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應加強宣傳,普及災害事故的搶救、自救和互救知識,培養公眾的救死扶傷精神。
第十九條有關部門應為社會醫療急救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通信部門應保證社會醫療急救網絡的通信暢通,并及時向醫療急救機構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技術服務。
(二)供電單位應保證醫療急救機構的安全供電。
(三)公安、交通部門應優先放行執行醫療急救任務的救護車輛,免收普通公路通行費。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允許通過禁行路段。
(四)民政部門應按照規定承擔社會救濟對象的社會醫療急救費用。
第二十條社會醫療急救專項經費用于市急救指揮中心急救網絡的建設與維護、人員培訓和車輛、設備的更新,及對災害性、突發性事件的醫療急救。
第二十一條接受社會醫療急救的急、危、重傷病員或應承擔單位,應按規定繳納醫療急救費用。
第二十二條市急救指揮中心和急救站應做好醫療急救資料的登記、統計、保管和上報工作。市急救指揮中心醫療呼救專線電話錄音與急救站派車單均應保存一年。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情節嚴重的,給予相應行政處分:
(一)急救站未執行首診負責制或24小時應診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配置、保養、維修和更換急救車輛、醫療藥械、設備的。
(三)私自改動急救車通訊線路或未及時繳納通訊費用的。
(四)未執行社會醫療急救統計報告制度的。
(五)市急救指揮中心接診人員服務態度出現生、冷、硬、頂的。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取消其社會醫療急救資格;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急救站拒絕市急救指揮中心指揮調度,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未按就急、就近原則,不尊重病人意愿、未結合醫院救治能力轉運病人,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動用值班救護車執行非急救任務或在規定時間內未能派出救護車的。
第二十五條侮辱毆打醫療急救工作人員,擾亂醫療急救工作秩序,損毀醫療急救設備或偽造信息,破壞事故現場,惡意呼救,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