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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號: 主題分類: 市政府辦文件
發文機關: 盤錦市政府 成文日期:
標  題: 盤政辦發〔2009〕36號 盤錦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盤錦市城鄉困難居民醫療救助辦法》的通知(廢止)
發文字號: 發布日期: 2009-06-11
主 題 詞:

盤政辦發〔2009〕36號 盤錦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盤錦市城鄉困難居民醫療救助辦法》的通知(廢止)

發布時間:2009-06-11 瀏覽次數:108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盤錦市城鄉困難居民醫療救助辦法》業經市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盤錦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盤錦市城鄉困難居民醫療救助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緩解城鄉困難居民看病難問題,進一步完善我市城鄉社會救助體系,根據《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民政廳等部門關于進一步完善城市醫療救助制度意見的通知》(遼政辦發〔2005〕68號)、《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民政廳等部門關于在全省建立農村醫療救助制度意見的通知》(遼政辦發〔2004〕102號)等有關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鎮困難居民系指享受我市城鎮低保待遇和城鎮低保邊緣待遇,且未參加職工醫療保險的人員(以下簡稱城鎮救助對象)。

    本辦法所稱農村困難居民系指享受我市農村五保待遇、農村低保待遇和農村低保邊緣待遇的人員(以下簡稱農村救助對象)。

    第三條城鄉困難居民醫療救助包括城鎮困難居民醫療救助(以下簡稱城鎮醫療救助)和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以下簡稱農村醫療救助)。

    城鎮困難居民醫療救助包括兩個部分,即對已經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以下簡稱城鎮居民醫保)的城鎮救助對象,在所享受的城鎮居民醫保待遇的基礎上,再適當給予一定的城鎮醫療救助(以下簡稱城鎮二次醫療救助);對未參加城鎮居民醫保的城鎮救助對象,實行低標準的醫療救助。

    第四條實施城鄉醫療救助,堅持屬地管理、適度救助、醫療單位減免、政府救助與社會互助相結合的原則,并促進城鎮救助對象參加城鎮居民醫保。

    第二章組織機構

    第五條市及縣區成立城鄉困難居民醫療救助工作協調小組,成員由民政、衛生、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有關負責人組成,負責指導和協調本地區城鄉醫療救助工作。協調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民政部門。

    第六條城鄉困難居民醫療救助工作協調小組辦公室負責城鄉醫療救助的綜合協調、政策研究與制定,協調小組授權民政部門對城鄉醫療救助工作進行日常管理。各縣區民政部門負責城鄉醫療救助的具體管理工作,并負責對城鎮救助對象參加城鎮居民醫保的宣傳工作;衛生部門負責提供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以下簡稱新農合)定點醫院名單、城鄉醫療救助過程中對醫療服務行為的監督管理、醫療糾紛的鑒定和醫療規章制度的建立工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提供城鎮居民醫保定點醫院名單、組織城鎮救助對象參加城鎮居民醫保、對參加職工醫療保險人員的認定工作;財政部門負責城鄉醫療救助資金的籌集、管理等工作;審計、監察部門負責對城鄉醫療救助資金使用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救助形式和標準

    第七條城鄉醫療救助采取資助城鎮救助對象參加城鎮居民醫保、農村救助對象參加新農合,門診醫療救助、住院醫療救助和現金醫療補助等形式。  

    第八條資助城鎮救助對象參加城鎮居民醫保按相關政策執行。  

    政府為農村救助對象繳納參加新農合應由個人承擔的費用(不需本人申請,由各縣區民政部門直接辦理)。

    第九條定點醫院應免收救助對象的掛號費、診查費。

    第十條城鎮低保對象門診醫療救助標準:對需要進行二次醫療救助的城鎮低保對象所發生的門診費用,由政府承擔70%,政府承擔部分的最高限額為每人每年100元,家庭成員可以共享;對患有重大疾病的,所發生的門診費用仍由政府承擔70%,政府承擔部分的最高限額為每人每年500元,只限患者本人使用。對未參加城鎮居民醫保的城鎮低保對象所發生的門診費用,由政府承擔40%,政府承擔部分的最高限額為每人每年60元,家庭成員可以共享;對患有重大疾病的,所發生的門診費用仍由政府承擔40%,政府承擔部分的最高限額為每人每年300元,只限患者本人使用。

    第十一條城鎮低保對象住院醫療救助標準:對需要進行二次醫療救助的城鎮低保對象所發生的住院費用,在城鎮居民醫保起付線以內的部分,由定點醫院、政府分別承擔10%、70%,個人承擔20%;起付線以上部分的費用,由定點醫院減免10%,余下的費用在扣除城鎮居民醫保支付后,所剩的部分由政府承擔50%,政府承擔部分的最高限額為每人每年2000元;對患有重大疾病的所發生的起付線以上部分的住院費用,由定點醫院減免10%,余下的費用在扣除城鎮居民醫保支付后,所剩的部分仍由政府承擔50%,政府承擔部分的最高限額為每人每年5000元。對未參加城鎮居民醫保的城鎮低保對象所發生的住院費用,由定點醫院、政府分別承擔10%、30%,個人承擔60%,政府承擔部分的最高限額為每人每年2000元;對患有重大疾病的,所發生的住院費用仍由定點醫院、政府分別承擔10%、30%,個人承擔60%,政府承擔部分的最高限額為每人每年5000元。

    第十二條農村五保對象、低保對象門診醫療救助標準:對該救助群體所發生的門診費用,在扣除新農合報銷后所剩部分,由政府承擔50%,政府承擔部分的最高限額為每人每年70元,家庭成員可以共享;對該救助群體中患有重大疾病的,所發生的門診費用在扣除新農合報銷后所剩部分,仍由政府承擔50%,政府承擔部分的最高限額為每人每年300元,只限患者本人使用。

    第十三條農村五保對象、低保對象住院醫療救助標準:對該救助群體所發生的住院費用中在新農合起付線以內的部分,由定點醫院(鄉及鄉以下醫療機構除外)、政府分別承擔10%、70%;起付線以上部分的費用,由定點醫院(鄉及鄉以下醫療機構除外)減免10%,余下的費用在扣除新農合報銷后所剩的部分,由政府承擔50%,政府承擔部分的最高限額為每人每年2000元;對該救助群體中患有重大疾病的所發生起付線以上部分的住院費用,由定點醫院(鄉及鄉以下醫療機構除外)減免10%,余下的費用在扣除新農合報銷后所剩的部分,仍由政府承擔50%,政府承擔部分的最高限額為每人每年5000元。

    第十四條門診和住院救助中的重大疾病包括:尿毒癥并需血透、腹透的,惡性腫瘤,再生障礙性貧血和白血病,慢性重癥肝炎及并發癥,重度精神病,嚴重心腦血管疾病住院搶救或手術治療的,嚴重腦血栓急性發作住院搶救治療的,高危孕婦住院分娩搶救。

    第十五條現金醫療補助金的支付范圍及標準:對75周歲以上(含75周歲)的救助對象,凡全年未發生過門診救助和住院救助的,由政府給予每人每年100元的現金醫療補助,發放程序與低保金發放程序相同。

    第四章就診及結算方式

    第十六條救助對象就診時須持當地民政部門發放的有效救濟證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城市低保邊緣戶救助證、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農村低保邊緣戶救助證、農村五保供養證)和身份證(未成年人持戶口本),經本地民政部門認證后,到本區域內的定點醫院診治。定點醫院在其救濟證件上填寫醫療救助情況,年累計達到門診或住院最高救助限額時應停止相應救助。

    第十七條急診患者在非定點醫院搶救治療時要在一天時間內與當地民政部門溝通,認定治療期間的費用并先由救助對象全額墊付,病情穩定后三天內應轉到定點醫院治療。其非定點醫院的醫療費用經審核同意后,由民政部門按定點醫院醫療救助標準予以核銷。

    第十八條救助對象需轉入非定點醫院治療的,須經當地民政部門同意。未經當地民政部門同意到非定點醫院就診的,不享受醫療救助待遇。

    第十九條救助對象在定點醫院住院治療的,只交納與預計個人承擔費用相應的押金即可辦理住院手續。

    第二十條救助對象在定點醫院結算醫療費用時,只交納個人應承擔的部分,其余部分由定點醫院先行墊付。

    第二十一條對于動態管理過程中新審批納入的城鎮救助對象,已經參加城鎮居民醫保的,即享受城鎮二次醫療救助。對于動態管理過程中新審批納入的農村救助對象,已經參加新農合的,即按前述規定享受農村醫療救助;未參加新農合的,比照已參加新農合救助對象的醫療救助待遇享受農村醫療救助。

    第五章救助資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定點醫院要建立城鎮醫療救助專用賬戶和農村醫療救助專用賬戶,每月將城鄉醫療救助人數和承擔城鄉醫療救助費用情況報本地民政部門,經審核后,與本地財政部門結算。

    第二十三條民政部門每年要會同城鄉定點醫療救助機構編制下一年度城鄉醫療救助資金需求計劃,經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列入年度財政預算。財政部門要建立城鎮醫療救助基金和農村醫療救助基金,實行專賬管理,專款專用,結余資金要結轉使用。

    第二十四條城鎮醫療救助基金中的政府出資部分,市與區財政按7:3比例、市與縣財政按5:5比例共同承擔。

    農村醫療救助基金中的政府出資部分,市與縣(區)財政按5:5比例共同承擔。

    第二十五條城鎮醫療救助基金按每人每年125元標準籌集,農村醫療救助基金按每人每年115元標準籌集。

    第二十六條市財政按每年城鄉醫療救助基金的預算額和規定的承擔比例,于每季度初將城鄉醫療救助資金預撥到各縣區財政部門,各縣區財政部門按年初預算的城鄉醫療救助基金額納入專戶,年終市財政按實際發生額調劑、結算。

    第六章醫療服務管理

    第二十七條城鄉醫療救助定點醫院、用藥范圍、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目錄、醫療服務規程、審核中所依據的項目和憑證以及金額等分別與城鎮居民醫保和新農合保持一致。

    第二十八條各縣區民政部門要與定點醫院簽定醫療服務協議,落實城鄉醫療救助定點醫院相關工作內容、操作程序、費用減免項目及幅度和責任。

    第二十九條城鄉醫療救助定點醫院要為服務對象建立醫療救助檔案,提供良好的就診環境和便民措施,努力降低服務成本,確保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

    第三十條城鄉醫療救助工作應實現定點醫院、城鎮居民醫保機構、新農合機構、市和縣區民政部門的信息互通,對救助對象的醫療數據保證實時傳輸。要充分利用城鎮居民醫保和新農合信息平臺,在技術上實現信息管理系統自動將醫療費用生成為定點醫院減免、城鎮居民醫保機構支付或新農合報銷、政府承擔、救助對象個人承擔四個部分。救助對象只交納個人承擔部分。 

    第七章監督和處罰 

    第三十一條各縣區民政部門應組織有關部門,以社區和村為單位按季公布城鄉醫療救助情況,接受群眾監督。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騙取醫療救助的,由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追回被騙取的醫療救助金;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定點醫院及其工作人員拒絕對救助對象進行救助的,由衛生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四條負責城鄉醫療救助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對于參加了新農合的城鎮救助對象,參照本辦法對其提供城鎮二次醫療救助,但政府門診承擔比例與新農合門診報銷比例之和不超過門診費用的70%。

    第三十六條城鎮第一類、第二類低保邊緣對象的門診醫療救助、住院醫療救助的政府承擔標準和現金醫療補助金標準按照城鎮低保對象標準的80%執行。城鎮低保邊緣對象的醫院減免標準和政府承擔最高限額及其他待遇、辦理手續等與城鎮低保對象相同。

    第三十七條農村低保邊緣對象的門診醫療救助、住院醫療救助的政府承擔標準和現金醫療補助金標準按照農村低保對象標準的70%執行。農村低保邊緣對象的醫院減免標準和政府承擔最高限額及其他待遇、辦理手續等與農村低保對象相同。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盤錦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盤錦市農村醫療救助暫行辦法〉的通知》(盤政發〔2005〕14號)、《盤錦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盤錦市城鎮低保對象醫療救助辦法〉的通知》(盤政辦發〔2006〕60號)、市民政局《關于印發〈盤錦市城鎮低保對象醫療救助實施細則〉的通知》(盤民發〔2006〕21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