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錦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盤錦市失地農民社會保障暫行辦法的通知
盤政辦發〔2017〕115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遼東灣新區、遼河口生態經濟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盤錦市失地農民社會保障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盤錦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7年9月23日
(此件公開發布)
盤錦市失地農民社會保障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完善城鄉統籌的社會保障制度,更好的維護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根據《遼寧省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暫行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失地農民社會保障,是指政府將農村集體所有(含國有農場)土地征用后,為妥善解決失地農民養老、就業和醫療等問題,建立的社會保障制度。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我市城市規劃區內,持有第二輪土地承包權證的家庭中,土地全部被征或土地被征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積不足0.3畝、年滿16周歲及以上的建制村在籍農業人口。
第四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是全市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具體管理工作;市財政部門負責制定失地調劑資金管理辦法和社會保障資金的監督;市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掌握并提供相關征地情況;市民政部門負責最低生活保障及標準制定工作;市農業部門負責掌握并提供承包土地變化情況。
第五條建立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要堅持生存和發展相結合,公平和效率相統一;保障水平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因地制宜和城鄉統籌兼顧的原則。
第二章養老保障
第六條符合條件的失地農民,男年滿45周歲、女年滿40周歲的,要全部納入養老保障范圍;年滿16周歲及以上,男45周歲以下,女40周歲以下人員是否納入養老保障范圍,須征得農民本人同意。
第七條失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障,由失地農民所在村(居)委會提出名單,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所在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后,報縣區(經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核定。
第八條失地農民的養老保險資金由政府、集體和個人三方共同承擔,并確定繳費標準,實行個人專戶、統籌賬戶和專項調劑相結合的制度。
第九條失地農民養老保險個人專戶資金,以失地農民所需養老保險資金總額為基數,村集體和個人按照基數70%的比例,分別從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中一次性劃撥和抵扣。
失地農民養老保險統籌賬戶資金以失地農民所需養老保險資金總額為基數,按照30%的比例,由政府從土地出讓金凈收益中提取。
失地農民參保后,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時,從次月起,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參保時,男已年滿60周歲、女已年滿55周歲的,從繳費的次月起,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條養老保險待遇先由個人專戶資金支付;個人專戶資金不足時,由統籌賬戶資金支付。
第十一條參保人員享受的養老保障待遇,按參保對應年份當地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實際發放的平均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參保人員死亡的,其個人專戶資金余額可一次性支付給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
第十三條參保人員出國(境)定居的,終止養老保險關系,其個人專戶資金余額可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十四條參保人員戶籍從本地遷往外市的,可根據本人意愿將養老保險關系留在原地,達到領取條件后在原地領取養老保險金;也可根據本人意愿退保,其個人專戶資金余額一次性返還給本人。市內范圍戶籍變動的參保人員,其養老保險關系留在原地,達到領取條件后在原地領取養老保險金。
第十五條失地前已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農民,如參加失地農民養老保險時,可根據本人意愿,繼續保留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系,也可以退保。失地后(包括失地前)參加城鎮企業、農墾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養老保險關系繼續保留,達到退休年齡,符合享受城鎮企業、農墾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要退出失地農民養老保障,并將個人專戶資金的本息返還給本人;對達到退休年齡,不符合享受城鎮企業、農墾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可繼續享受失地農民養老保障待遇。
第三章就業和醫療保障
第十六條對有就業愿望的失地農民,納入城鎮就業服務體系,為其提供就業指導、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組織參加就業前培訓,增強就業能力。失地農民自主創業的,要提供創業培訓、開業指導等服務。
第十七條失地農民在城鎮就業的,按規定參加城鎮職工的各項社會保險,并享受相應待遇;在勞動年齡內,有就業愿望且尚未就業的,可享受失業人員促進就業的相關政策;未就業并符合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納入當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圍。
第十八條失地農民仍保留農村戶口的,按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有關規定享受有關醫療待遇;轉為城鎮戶口且在城鎮用人單位就業并建立勞動關系的,與用人單位其他職工一同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未就業的,按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轉為城鎮戶口且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按有關低保對象救助規定予以救助;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條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按有關應急(臨時)救助政策規定予以救助。
第四章資金管理
第十九條市政府按照失地農民所需養老保險資金總額10%的比例,從土地出讓金凈收益中提取調劑資金。通過社會捐助、國有資產變現等收入的資金,也可作為補充調劑資金。調劑資金用于彌補調整養老保險待遇標準和超過預期壽命支付的養老保險金造成的資金缺口,以及支付失地農民的就業培訓費。
第二十條失地農民養老保險個人專戶資金和統籌賬戶資金全部用于支付失地農民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失地農民養老保險個人專戶資金由當地國土資源部門在征地時,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所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數額,一次性足額劃入當地財政部門指定的失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專戶。
失地農民養老保險統籌賬戶資金和調劑資金,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所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數額,一次性劃入當地財政部門指定的失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專戶。
第二十二條失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分賬管理,專款專用,不得轉借、挪用、截留或擠占。
第二十三條失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除留足當期應付的社會保障金外,要全部存入商業銀行資金專戶,在國家法律、法規許可范圍內保值增值。記賬利率按實際收益率計算。
第二十四條失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及其增值部分和失地農民領取的養老保險金,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免征稅費。
第二十五條失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及保值增值情況,每年向失地農民公布一次,接受社會和失地農民的監督。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