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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錦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盤錦市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布時間:2020-10-20 瀏覽次數:1881

盤政辦發〔2020〕4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遼東灣新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盤錦市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八屆第二十三次常務會議討論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盤錦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0年4月26日 


  (此件公開發布) 


盤錦市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及適用范圍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有效保障公務活動,降低行政成本,促進黨風廉政建設和節約型機關建設,根據《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辦法》《機關事務管理條例》和《遼寧省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黨的機關、人大常委會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

  本辦法所稱公務用車,是指黨政機關用于履行公務的機動車輛,分為一般公務用車和執法執勤用車。一般公務用車是指用于辦理公務、機要通信、處置突發事件等公務活動的機動車輛;執法執勤用車是指用于辦案、監察、稽查、稅務征管等執法執勤公務的專用機動車輛。

  第二章 車輛編制管理及更新

  第三條 黨政機關公務用車配備使用遵循統一管理、經濟適用、安全可靠、節能環保、保障公務的原則。

  第四條 黨政機關公務用車實行統一制度規范,分級分類管理。黨政機關公務用車主管部門負責本級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工作,根據職責實行統一編制、統一標準、統一購置經費、統一采購配備管理原則;指導監督下級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工作。

  第五條 機要通信用車、應急保障用車和其他按照規定配備的公務用車,由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根據各部門機構設置、人員編制、定向化實物保障崗位、機構和人員變化情況等核定編制。

  執法執勤用車、特種專業技術用車,由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各部門機構設置、人員編制、機構和人員變化等情況核定編制,并報送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備案。嚴格控制執法執勤用車的配備范圍、編制和標準。執法執勤用車配備應當嚴格限定在一線執法執勤崗位。

  公務用車在滿編情況下,一般不允許接受上級配發的車輛。確因工作需要接受的,按照職能分工經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或財政部門批準同意后,可先行接受車輛,保障工作需要,待單位老舊車輛報廢后,及時納入編制管理。

  本單位車輛未空編之前,不得購置新車。

  定向化實物保障崗位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同級黨委組織部門按照政策核定。

  第六條 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對公務用車配備更新申請進行審批,編制公務用車配備更新計劃,統籌安排公務用車配備更新。

  公務用車達到下列條件的,可以更新:

  (一)購置時間滿8年的,新能源汽車購置時間滿6年的。

  (二)行駛里程超過30萬公里的。

  能夠滿足一般公務出行的,應當繼續使用。

  公務用車配備更新標準為:

  (一)機要通信用車配備價格12萬元以內、排氣量1.6升(含)以下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

  (二)應急保障用車和其他按照規定配備的公務用車配備價格18萬元以內、排氣量1.8升(含)以下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確因情況特殊,可以適當配備價格25萬元以內、排氣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車、中型客車或者價格45萬元以內的大型客車。

  (三)執法執勤用車配備價格12萬元以內、排氣量1.6升(含)以下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備價格18萬元以內、排氣量1.8升(含)以下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確因情況特殊,可以適當配備價格25萬元以內、排氣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車、中型客車或者價格45萬元以內的大型客車。

  (四)特種專業技術用車配備標準由相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厲行節約的原則確定。

  (五)公務用車配備新能源轎車的,價格不得超過18萬元。

  上述配備標準應當根據公務保障需要、汽車行業技術發展、市場價格變化等因素適時調整。

  黨政機關應當配備使用國產汽車。每年配備更新的公務用車中,新能源汽車應當按照規定達到一定比例并逐步擴大配備比例。

  各級黨政機關原則上不得向下級單位配發車輛或印發文件要求下級機關配備車輛。確因工作需要下撥車輛的,須經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批準,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車輛購置經費渠道合法合規。

  (二)車輛符合規定的配備標準。

  (三)下級單位接收車輛后符合編制要求。

  接受中央國家機關、遼寧省直機關向盤錦市各縣區、各部門配發車輛的(包括有文件要求配備車輛的),按照職能分工報同級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審核。未履行報批手續的,不得接受上級機關配發車輛(或配備車輛)。

  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批準同意并新購公務用車或者接受上級部門調配車輛后,須提供購車審批手續、購車憑證及相關調配手續。購置、配備車輛單位需持相應批復到當地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未報本級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審核的,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不予登記。公安、檢察、法院、司法等部門警用車輛注冊登記,應當符合公安部門有關警車管理的相關規定。

  各級黨政機關確因工作需要超出規定標準配備公務用車的,須報省級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批準。

  黨政機關原則上不配備越野車。確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報批后,可以適當配備國產越野車。越野車不得作為領導干部固定用車。

  公務用車配備價格不含車輛購置稅和其他相關費用。配備享受財政補助的新能源汽車,以享受財政補助后的價格為計價標準。

  第七條 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或采購單位根據年度配備更新計劃,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組織實施公務用車采購。

  第三章 公務車輛的使用

  第八條 駐地行政區域外的公務出行,一般應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按照差旅費有關規定執行。

  機要通信用車、應急保障用車、離退休老干部管理機構用車、定向化實物保障崗位用車和其他按照規定配備的公務用車由各部門集中管理,可在本部門內部統籌使用;如遇特殊情況,服從公務用車主管部門統一征集使用。下列情況可以使用公務用車:

  (一)機要文件交換和特急文件取送;涉密資料取送;參加有關涉密或者緊急會議、大型活動等公務活動;處置突發事件、搶險救災和扶貧工作;辦理領導同志交辦的緊急公務。

  由各級領導干部帶隊、2人(含)以上的下基層調研、檢查;公務接待;財務人員到銀行提取公款現金或送取支票;人事檔案取送;相關職能部門督查暗訪;為離退休干部提供就醫、出席相關公務活動服務;離退休干部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辦理老干部服務出行;定向化實物保障崗位人員的公務出行。

  (二)其他特殊的公務出行。普通公務活動不予配備實物車輛。外事接待、大型會議和集體活動用車可通過社會租賃方式解決。參與防汛抗洪、搶險救災、應對突發事件等,自有車輛無法保障時,也可通過社會租賃方式解決。

  公務人員行政區域內普通公務出行自行選擇社會化方式;到外地辦理公務,除特殊情況外,應當乘用公共交通工具。

  執法執勤車輛按規定用于偵查、辦案、監察執紀、稽查、稅務征管等。嚴禁將執法執勤車輛作為領導干部固定用車。

  特種專業技術用車按照規定用于搭載專業技術裝備,用于技術偵查、檢測監控、通訊指揮、醫療救護、新聞轉播、科學考察、技術勘察、檢疫檢測、環衛清潔等特殊工作任務。

  第九條 下列情況在公務交通補貼保障區域內公務出行,可申請一般公務用車:

  (一)中央和省組織的工作檢查、調研、督查等相關活動。

  (二)接待外賓、外省、外市考察調研等公務活動。

  (三)一類會議期間,由會議主辦單位根據會議需要向市公務用車管理平臺申請必要的會議保障車輛(放置會議專用車輛標識),交由會議秘書處統一管理使用。

  (四)以市委、市政府名義組織的集體調研、視察、工作檢查,由市人大、市政協集中組織的代表(委員)視察,可由組織單位根據人數向市公務用車管理平臺申請用車,統一集中乘車。各參加單位不得再另行申請用車。

  上述情況使用一般公務用車,申請用車單位須有相關調研視察工作通知、接待公函等相關材料,完備各類手續,以備案待查。

  第十條 下列情況在公務交通補貼保障區域外公務出行,可申請一般公務用車:

  (一)中央、省、市統一組織的工作檢查、調研、督查等相關活動。

  (二)接待外賓、外省、外市考察調研等公務活動。

  (三)以市委、市政府名義召開的會議、組織的集體調研等,由市人大、市政協集中組織的代表(委員)視察等,由組織單位根據人數向市公務用車管理平臺申請用車,統一集中乘車。各參加單位不得再另行申請用車。

  (四)市級領導組織帶隊的集體公務活動,統一集中乘車,各參加單位不得再另行申請用車。

  (五)由市直單位負責人帶隊統一組織的集體活動,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申請用車。

  (六)跨區域緊急公務、臨時通知參會等公共交通不能滿足的公務活動,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申請用車。

  第十一條 市直參改單位工作人員,省內公務交通補貼區域外公務出行,應優先選用公共交通。確因工作需要,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核批準后,可申請使用一般公務用車。

  第十二條 市直參改單位工作人員,省外公務出行原則上不得使用一般公務用車,應采用公共交通方式出行。特殊情況下,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核批準后,可申請使用一般公務用車。

  第十三條以下情況可申請使用綜合行政執法車輛:

  (一)國家規定的執法執勤部門及以外擔負行政執法任務部門的行政執法公務。

  (二)市委、市政府集中組織的行政執法檢查。

  (三)行業主管部門集中組織的集中行政執法檢查。

  (四)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核批準后確需使用的行政執法公務用車。

  (五)緊急行政執法任務。

  (六)一般公務用車及應急車輛無法保障的特重大搶險救災、事故處理、突發事件處置等不可預測的特殊情況。

  第十四條 下列情況可申請應急用車:

  (一)發生較大(含較大)以上突發事件,按照相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要求,需赴現場指揮、協調、配合、參與事件處置的。突發事件分為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四大類,分級標準執行相關行業管理法律法規規定。

  (二)對可能發生較大以上突發事件的預警性、苗頭性信息或突發事件已經發生,可能演變為較大以上突發事件,需緊急采取措施處置的。

  (三)發生突發事件,未達到較大以上級別,但事件本身可能威脅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或嚴重影響社會生產生活秩序,或事件涉及重點部位(如人員密集場所、重點防護目標、學校等)、重點人群、重點時段等,按相關突發事件處置的(突發事件范圍參照市應急部門有關規定)。

  (四)參加市委、市政府或市級突發事件應對工作領導組織機構召開的應對各類突發事件緊急工作會議的。

  若上述情況發生,市車管中心可以先派車,保障應急需要,但用車單位事后要補齊手續,以備案待查。

  第四章 公務車輛的處置與報廢

  第十五條 公務用車達到下列條件之一的,經批準可以報廢:

  (一)達到國家規定強制報廢年限的。

  (二)排放標準不符合當地環保要求的。

  (三)維修保養后,三次年檢達不到使用要求的。

  (四)因重大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毀損嚴重、經權威技術鑒定機構鑒定確實不具備使用價值的。

  (五)特種專業技術用車由財政部門會同相關業務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車輛狀況確定報廢年限。

  第十六條 公務用車經批準后可以采取公開拍賣、向國產汽車品牌經銷商置換或由廠家回收、調劑、報廢(或報損)等方式進行處置,處置收入按照非稅收入有關規定管理。

  第五章 公車平臺建設及制度管理

  第十七條 公務用車應當實行平臺集中管理、集約使用。

  (一)除涉及國家安全、偵查辦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車外,其他車輛包括機要通信用車、應急保障用車、調研督查用車、政務接待用車、行政綜合執法用車、定向化實物保障崗位用車、執法執勤等車輛全部納入市公務用車管理平臺管理。

  (二)平臺管理的公務用車統一加裝信息管理系統,實現車輛調度、軌跡監控、費用結算和日常管理全程信息化和自動化,確保車輛運行全過程可監控。

  (三)除涉及國家安全、偵查辦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車外,其他公務用車須噴涂統一標識。

  (四)公務用車應當逐步過渡為統籌調度使用,各部門通過市公務用車管理平臺申請使用車輛,費用按照標準內部結算。

  實行公務用車保險、維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購和定點保險、定點維修、定點加油制度,健全公務用車油耗、運行費用單車核算和年度績效評價制度。

  財政部門根據公務用車主管部門編制的年度公務用車配備更新計劃,按照預算管理有關規定統籌安排購置經費,列入公務用車主管部門預算。

  財政部門會同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制定公務用車運行費用定額標準,統籌安排公務用車運行費用,列入黨政機關部門預算。

  第十八條 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嚴格執行回單位停放車輛制度,節假日應當封存停駛。

  定向化實物保障崗位人員離開保障崗位后,不得繼續使用原崗位保障用車。

  黨政機關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長期租用車輛等方式變相超編制、超標準配備公務用車;不得以任何方式換用、借用、占用下屬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車輛;未經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接受企事業單位和個人贈送的車輛;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者固定給個人使用執法執勤、機要通信等公務用車;嚴禁為公務用車增加高檔配置或者豪華內飾;不得在車輛維修等費用中虛列名目或者夾帶其他費用;不得為非本單位車輛報銷任何運行維護費用,嚴禁私車公養。

  黨政機關公務用車應當嚴格執行“一車、一牌、一證(機動車行駛證)”制度,嚴禁使用假牌、套牌或借用、挪用號牌。

  駕駛公務用車應當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禁止逆行、隨意變道或掉頭、闖紅燈、超速行駛;按照規定停放車輛和繳納道橋通行費、停車費;公務用車司乘人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應當按照規定接受處罰。

  黨政機關應當加強公務用車使用管理,嚴格按照規定使用公務用車,嚴禁公車私用,不得既領取公務交通補貼又違規使用公務車輛。

  第十九條 黨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各項制度規定,加強監督檢查,降低運行成本。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單位公務用車管理規定,明確公務用車管理機構和人員,建立健全公務用車使用管理責任制,切實加強公務用車的使用管理。

  黨政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公務用車配備、使用、處置以及購置和運行費用預算執行等情況納入內部審計和政務公開范圍。

  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黨政機關公務用車配備、更新、使用、處置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通報或者公示相關情況。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受理群眾舉報和有關部門移送的公務用車管理問題線索,嚴肅查處違紀違法問題。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在財務監督和專項審計中加強對公務用車經費預算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處理、督促整改違規問題,并將涉嫌違紀違法問題移送有關部門查處。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辦理黨政機關公務用車注冊登記等業務,定期與公務用車主管部門交換黨政機關公務用車信息、使用狀態等情況。

  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違規核定公務用車編制的。

  (二)違規審批超編制、超標準配備公務用車的。

  (三)違規審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務用車的。

  (四)違規安排公務用車經費預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規定履行管理監督職責行為的。

  黨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超編制、超標準配備公務用車的。

  (二)違反規定將公務用車登記在下屬單位、企業或者個人名下的。

  (三)公車私用、私車公養,或者既領取公務交通補貼又違規使用公務用車的。

  (四)換用、借用、占用下屬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車輛,或者擅自接受企事業單位和個人贈送車輛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給個人使用執法執勤、機要通信等公務用車的。

  (六)為公務用車增加高檔配置或者豪華內飾的。

  (七)在車輛維修等費用中虛列名目或者夾帶其他費用,為非本單位車輛報銷運行維護費用的。

  (八)違規處置公務用車的。

  (九)有其他違反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各民主黨派機關公務用車管理適用本辦法。

  事業單位公務用車,按照本辦法的原則管理。

  本辦法所稱小型客車、中型客車、大型客車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GA802—2014《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界定。

  本辦法所稱公務交通補貼保障范圍參見《盤錦市公務用車制度改革總體方案》(盤委辦發〔2016〕51號)界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發展改革委和市直機關事務中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有關公務用車管理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