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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錦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監管辦法

市政府令第44號 自2013年7月24日起實施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監管,規范國有建設用地管理行為,保障依法用地,促進節約集約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監管,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劃撥決定書、有償使用合同,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自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至建設項目竣工使用土地的行為進行全過程檢查驗收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監管工作。

  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監管工作。

  發改、財政、建設、規劃、城市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監管工作。

    第五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監管的主要內容:

  (一)土地用途、建筑容積率等規劃設計條件的實施情況;

  (二)投資強度、投資總額等情況;

  (三)土地出讓金、劃撥成本、土地閑置費、違約金等價款交付情況;

  (四)用地位置、面積;

  (五)土地使用權變動情況;

    (六)開工時間、竣工時間;

    (七)出讓合同約定或劃撥決定書載明的其他事項履行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六條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管工作人員在監管工作和執法過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及其證人;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復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有關文件和資料;

    (四)要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就有關土地利用情況作出說明;

    (五)責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七條  實行建設項目開工、竣工申報制度。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項目開工、竣工時,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書面申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內容進行核驗。

    第八條  實行建設用地供后公示制度。

    國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劃撥決定書下發或有償使用合同等簽訂后,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在宗地現場顯著位置設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將國有建設用地批準文號(合同號)、用途、面積、四至、容積率、開工日期、竣工日期、監管機構、舉報電話等內容進行公示,方便社會監督。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項目開發建設期間,及時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項目動工開發、開發進度、竣工等情況。

    第九條  實行建設用地供后監管警示制度。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違規違約使用土地的,以及有可能造成土地閑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出書面警示通知,督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照規定及合同約定使用土地。

    第十條 實行建設用地供后審查制度。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劃撥決定書規定惡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辦法規定處理完畢前,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該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新的用地申請,不得辦理被認定為閑置土地的轉讓、出租、抵押和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實行建設項目竣工用地驗收制度。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用地和履行國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或劃撥決定書、有償使用合同情況進行核驗。對核驗合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土地利用核驗合格意見書。

  不能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驗意見,或者核驗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閑置土地依法處置:

    (一)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或者有償使用合同規定、約定的動工開發建設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

    (二)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1/3,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中止開發建設滿1年的;

    (三)因特殊情況,未約定、規定動工開發日期,或者約定、規定不明確的,自實際交付土地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涉嫌構成閑置土地的,應當在30日內開展調查核實,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出《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

  《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涉嫌閑置土地的基本情況;

    (三)涉嫌閑置土地的事實和依據;

  (四)調查的主要內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其他需要調查的事項。

  第十四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接到《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要求提供土地開發利用情況、閑置原因以及相關說明等材料。

  第十五條  符合《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情形,屬于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延遲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土地閑置原因說明材料,經審核屬實的,依照《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處置。

  第十六條 經調查核實,構成閑置土地的,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閑置土地認定書》。

  《閑置土地認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閑置土地的基本情況;

  (三)認定土地閑置的事實、依據;

  (四)閑置原因及認定結論;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七條  《閑置土地認定書》下達后,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門戶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開閑置土地的位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名稱、閑置時間等信息;屬于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導致土地閑置的,應當同時公開閑置原因,并書面告知有關政府或者政府部門。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匯總閑置土地信息,并在門戶網站公開。

  閑置土地在沒有處置完畢前,相關信息應當長期公開。閑置土地處置完畢后,應當及時撤銷相關信息。

  第十八條 除《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外,閑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未動工開發滿1年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按照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價款的20%征繳土地閑置費,土地閑置費不得列入生產成本。

  (二)未動工開發滿2年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

  第十九條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征繳土地閑置費、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要求舉行聽證的,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依法組織聽證。

  第二十條  《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決定的種類和依據;

  (四)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自《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繳納土地閑置費;自《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到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交回土地權利證書。

  第二十二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對《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相關義務的,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不交回土地權利證書的,直接公告注銷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和土地權利證書;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閑置土地信息按宗錄入土地市場動態監測與監管系統備案。閑置土地按照規定處置完畢后,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新該宗土地相關信息。閑置土地未按照規定備案的,不得采取《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方式處置。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閑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監管等部門。

  第二十五條  土地閑置費屬于政府非稅收入,其票據、管理、監督等按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投資強度未達到合同約定標準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二十八條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或者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罰款。

  第二十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