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錦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盤錦市食用農產品產地準出與市場準入實施辦法的通知
盤政辦發〔2019〕36號 自2020年1月1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切實保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結合盤錦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按照分步實施、逐步推進、不斷完善的原則,實行食用農產品產地準出與市場準入制度。
首批實行產地準出與市場準入的主體范圍:盤錦市轄區內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社、種養殖戶,大型農副產品批發市場、大型商場、超市、連鎖店、集貿市場、集中配送單位、學校食堂、團體消費單位。
首批實行產地準出與市場準入的產品種類:蔬菜、水果、水稻(大米),畜產品,水產品(河蟹)。
其他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的范圍、種類及檢測重點,由市政府逐步向社會公告。
第二章 食用農產品產地準出
第三條 盤錦市食用農產品準出實行合格證制度。食用農產品合格證應載明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姓名)、地址、聯系方式、開具單位簽章、開具日期等內容。出具食用農產品合格證的單位或個人對所出具合格證的真實性負責,合格證檔案保存不少于二年。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根據實際情況采取以下方式之一作為開具合格證的依據。
(一)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社應自行或委托檢測機構對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且檢測合格。
(二)預包裝食用農產品和實施電子追溯的食用農產品提供電子生產記錄,且內部質量控制合格。
(三)個體農戶、家庭農場無法實施檢測和電子追溯的,可自我承諾合格。
(四)綠色食品、有機食用農產品及地理標志食用農產品可憑有效的質量標識進入市場。
(五)動物及動物產品生產者必須憑官方獸醫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或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及屠宰場出具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方可準出。
第四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具備保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設施條件,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建立責任主體質量承諾制度、生產記錄制度、農業投入品追溯制度,嚴格執行屠宰企業流向登記等規定;落實責任主體進貨查驗、產品自檢或委托檢驗制度;建立病死畜禽及其產品無害化處理等制度。
第五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規范使用農業投入品,建立農藥使用安全間隔期、獸藥處方用藥、藥物禁用限用、休藥期等管理制度。禁止在食用農產品生產中使用國家明確禁用、未經批準使用的農藥、獸藥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加快淘汰高毒或高風險農藥產品。
第六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應制定保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技術規程或操作手冊,推行食用農產品標準化生產,定期開展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自律性巡查監督,加強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質量安全管理。
第七條 畜禽養殖場依法建立畜禽養殖檔案。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建立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使用情況記錄,出售畜禽時出示使用情況記錄。畜禽收購單位和個人建立收購記錄。畜禽屠宰廠(點)屠宰豬、牛、羊的,應于屠宰前六小時,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畜禽屠宰廠(點)建立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記錄制度。畜禽產品貯藏經營者建立進貨查驗制度和貯藏記錄制度。從事畜禽產品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建立流向記錄制度。各項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八條 水產品生產者不得在水產品禁止生產區域養殖、捕撈水產品。水產品生產企業、漁民專業合作社和個體養殖戶須建立水產品生產記錄。水產品生產記錄應如實載明漁業投入品的名稱、生產企業、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水生動物疫病、植物病蟲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以及收獲或捕撈日期。各項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章 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
第九條 食用農產品進入市場銷售須提供以下證明材料之一。
(一)食用農產品合格證。
(二)綠色食品、有機食用農產品及地理標志食用農產品要提供有效期內的認證證書或登記證書。
(三)銷售按照有關規定需要檢疫、檢驗的肉類,應提供檢疫合格證明、肉類檢驗合格證明等證明文件(特殊時期經營豬肉還需提供非洲豬瘟檢疫報告)。
(四)進口食用農產品提供海關部門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證明文件。進口轉基因食用農產品還應出具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并在顯著位置標示。
(五)供貨者提供的銷售憑證、銷售者與供貨者簽訂的食用農產品采購協議,可作為合格證明文件。
(六)本地自產自銷的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憑自我承諾的合格證容缺入市。
(七)銷售者因故無法提供以上證明文件的,市場開辦者可對以往無不良記錄業戶實施信譽擔保,入市后實施抽樣檢驗或快速檢測。
第十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依法對入場銷售者履行管理義務,對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承擔管理責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對入場銷售者進行登記,查驗并留存入場銷售者的社會信用代碼或身份證號碼,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如實記錄銷售者名稱(姓名)、聯系方式、住所和食用農產品主要品種、產地及進貨渠道等信息,如實記錄市場抽檢和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和處理信息。
第十二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雙方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權利義務以及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退市條款;未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的,不得進入市場銷售。
第十三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對入場銷售者的經營行為進行日常檢查,督促入場銷售者依法建立并落實進貨查驗記錄、質量安全自查等責任義務,按要求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如實公布相關信息。檢查中發現存在違法行為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及時制止,依照集中交易市場管理規定或與入場銷售者簽訂的質量安全協議進行處理,并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主動查驗并留存入場食用農產品的可溯源憑證和合格證明文件,留存后為經營者開具統一模式的查驗證明。
第十五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委托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開展食用農產品快速檢測工作。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食材集中配送單位對進場檢測食用農產品,樣品抽檢結果確定為弱陽性的,應對食用農產品經銷者予以退市警告,列入誠信檔案;再次發現存在弱陽性的,停止進場交易一周;樣品抽檢結果為強陽性的,報告轄區市場監管部門處理。
第十六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建立或督促入場銷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及時公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信息。鼓勵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對市場的設施、設備和場所進行改造升級,采用信息化手段統一采集食用農產品進貨、貯運、交易、結算等數據信息,提高食品安全追溯能力和水平。
第十七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印制使用統一格式的銷售憑證,載明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數量、銷售日期及銷售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項目。
第十八條 從事食用農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應建立食用農產品銷售記錄制度,并保存相關憑證。
第十九條 銷售者、學校食堂、團體消費單位采購食用農產品,應按照規定查驗相關證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購和銷售。實行統一配送銷售方式的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可由企業總部統一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所屬各銷售門店應保存總部的配送清單以及相應的合格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 銷售者銷售未包裝的食用農產品,應在攤位(柜臺)明顯位置如實公布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或銷售者名稱(姓名)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銷售者、學校食堂、團體消費單位發現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立即停止銷售和使用;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召回。對于停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學校食堂、團體消費單位應按照要求采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禁止其再次流入市場。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應將食用農產品停止銷售、召回和處理情況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食用農產品質量追溯
第二十二條 全市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全程追溯制度,對高風險食用農產品實施強制性追溯。商務主管部門要加強與同級農業農村和市場監管部門協調配合,推動建立食用農產品入市索取追溯憑證制度。
第二十三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遵循本實施辦法,主動申請納入追溯體系建設,提交追溯體系建設申報材料,由商務追溯管理平臺生成經營者電子身份標識追溯碼。
第二十四條 食用農產品交易時,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要采取電子或紙質二維碼單據方式傳遞追溯信息,建立完整的追溯鏈條。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按照國家追溯平臺信息采集規范要求,如實填報產品名稱、來源、數量、流向等基本追溯信息。
第二十五條 縣級農業農村部門與加入肉菜流通追溯體系平臺的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簽訂追溯協議。協議中應載明信息采集、信息傳遞等相關追溯責任義務及信息真實性承諾。鎮(涉農街道)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機構應對轄區內的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定期普查,建立監管名錄并報送縣級農業農村部門。
第五章 食用農產品管理職責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
第二十七條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從種植養殖到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生產加工企業前的監管職責以及有關農業生產資料和農業投入品的監督管理;開展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追溯、風險評估;負責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體系、檢驗檢測體系和信用體系建設;負責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
第二十八條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食材集中配送單位或生產加工企業后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建立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制度,加強協調配合和工作銜接,形成監管合力;建立并實施覆蓋食品生產、流通、消費全過程的監督檢查制度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商務部門負責組織開展食用農產品追溯體系互聯互通工作,協同開展食用農產品追溯標準化、認證認可工作,做好農商互聯、產銷對接等追溯體系建設工作。
第三十條 公安部門負責依法組織、協調和指揮食用農產品領域犯罪案件的偵辦工作;推進食用農產品安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辦理行政執法部門移送的涉嫌食用農產品安全犯罪案件及擬適用行政拘留違法案件;依法查處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和不符合安全標準、有毒有害食用農產品等刑事案件。
第三十一條 農業農村、市場監管、商務、公安部門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聯席會議制度,不斷加強合作,加大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執法力度,積極推進對食用農產品領域重大問題的調查研究,為解決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領域突出問題提供政策建議。
第六章 食用農產品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各市場監督管理所、各鎮(涉農街道)要建立農產品質量快速檢測室,開展農藥殘留快速檢測工作;推動村級和規模農產品生產單位設立快速檢測點。鎮(涉農街道)、村(涉農社區)農產品質量快速檢測室(點)免費為農民開展農藥殘留快速檢測服務,出具快速檢測證明。市市場監管局設立專項快檢獎勵經費,對按要求落實快檢記錄電子上傳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給予一定的快檢試劑補貼。
第三十三條 市、縣農業農村部門和鎮(涉農街道)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機構應加強對食用農產品生產的監督管理,開展日常巡查,重點檢查食用農產品產地環境、農業投入品購買及使用、食用農產品生產記錄、食用農產品合格證明開具等情況。全面推廣綠色食用農產品生產技術規程,全面規范農產品生產經營行為。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場監管部門要加強食用農產品入市監管,加大監督抽檢頻次,指導規范督促食用農產品經營單位建立健全管理規章制度,履行主體責任;指導批發市場建立自查制度,對銷售者的銷售環境、條件以及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每月至少開展一次檢查,并制作檢查記錄。對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首次發現有違法行為的,在依法給予警告和處罰的同時,納入風險分級管理,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再次發現違法行為的,對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企業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并記入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企業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場監管部門可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抽查檢測,抽查檢測結果表明食用農產品可能存在質量安全隱患的,銷售者應暫停銷售;抽查檢測結果確定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作出現場監控和就地封存處理,并及時送有資質的產品質量檢測機構復檢。被抽查人對快速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4小時內申請復檢,復檢結論仍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復檢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處理批發市場銷售禁止的食用農產品行為,同時應及時追查食用農產品來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風險并報告上級市場監管部門,同時通報所涉地同級市場監管和農業農村部門;涉及種植養殖和進出口環節的,還應通報農業農村、海關等相關部門。
第三十七條 市、縣農業農村和市場監管部門應將食用農產品監督抽檢納入年度檢驗檢測工作計劃,對食用農產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樣檢驗,并依據有關規定公布檢驗結果。根據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風險評估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規劃和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市、縣農業農村和市場監管等部門應加強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信用體系建設,實施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推進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信用信息的應用和管理。對于守法誠信者,在法律法規允許范圍內,可優先推薦其參與政府及有關部門、行業組織的重點項目申報、競標、貸款融資、享受政府補貼和評優評獎等;對于嚴重失信者納入“黑名單”管理,列入日常監管重點對象,加大監督檢查力度,增加監督抽驗頻次,實行風險分類監管。
第三十九條 市、縣農業農村和市場監管等部門發現涉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犯罪的,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要及時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要及時立案偵查。
第四十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遼寧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相關條款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由盤錦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盤錦市農業農村局、盤錦市商務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本實施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