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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錦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盤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盤政辦〔2020〕1號 自2020年1月2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以下統稱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規范市、縣(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質量監督管理行為,督促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以下統稱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落實質量責任,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5號)和《遼寧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實施辦法》(遼住建發〔201243)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實施質量監督管理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建設工程質量實行企業自控、監理檢驗、業主驗收、政府監督、社會評價的質量保證體系。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有關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工程質量管理制度,依法對工程質量負責。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四條  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抽查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執行工程建設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等情況;

(二)抽查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的工程質量行為;

(三)抽查、抽測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的質量;

(四)抽查、抽測涉及工程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實體質量;

(五)對工程竣工驗收進行監督;

(六)組織或參與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

(七)掌握本地區工程質量狀況,根據建設規模、質量狀況和質量工作目標,制定年度或階段工程質量監督工作計劃;定期對本地區工程質量狀況進行統計分析,發布質量形勢報告;

(八)依法對違反工程建設質量管理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等行為實施處罰。

第五條  市、縣(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時,責令整改。

第六條  抽查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的工程質量行為時,重點檢查以下內容,并形成工程質量行為抽查記錄。

(一)建設單位: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施工圖設計審查及原設計有重大修改、變動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重新報審情況,組織竣工驗收等情況,形成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等情況。

(二)勘察、設計單位:簽發設計修改變更、技術洽商情況,參加地基驗槽、基礎、主體結構及有關重要分部工程和工程竣工驗收情況,參加有關工程質量問題和質量事故的處理等情況,工程質量檢查報告等情況。

(三)施工單位:質量保證體系建立情況,施工項目負責人(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和施工管理負責人等項目管理人員資格和到崗履職情況,相關專業工種操作上崗資格及配備到位情況,分包單位資質及對分包單位的管理情況,按圖施工、施工檢(試)驗、質量問題的整改和質量事故的處理等情況,工程竣工報告等情況。

(四)監理單位:質量保證體系建立情況,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和專業監理工程師等項目監理人員資格和到崗履職情況,見證取樣制度的實施情況,對重點部位、關鍵工序實施旁站監理及平行檢驗情況,組織檢驗批、分項、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質量驗收和參與單位(子單位)工程質量驗收情況,出具工程質量評估報告等情況。

(五)質量檢測單位:是否按照有關技術標準進行檢測,工作成果是否符合相關要求,且真實有效;是否按時上報檢測不合格信息等情況。

第七條  工程實體質量監督以抽查為主要方式,檢查工程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及工程技術資料。對涉及工程結構安全、使用功能和關鍵部位的抽測項目主要應包括:

(一)鋼筋等建筑材料需抽測的項目;

(二)結構混凝土強度;

(三)受力鋼筋數量、位置及混凝土保護層厚度;

(四)現澆樓板厚度;

(五)主體結構檢測報告;

(六)鋼結構工程中需抽測的項目;

(七)安裝工程中需抽測的項目;

(八)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中其他需檢測的項目;

(九)易出現工程質量通病的部位和節點。

抽查、抽測須形成記錄,包括抽查、抽測的部位、內容和結果等。

第八條  市、縣(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及檢測單位的質量不良行為記錄管理制度,守信獎勵、失信懲戒。

第九條  質量不良行為記錄的來源包括政府及相關部門通報、記錄的質量不良行為,經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行政執法檢查等方式確認的質量不良行為,通過司法等部門判決、裁定的質量不良行為以及通過舉報、投訴、信訪等社會訴求查實的質量不良行為等。

第十條  市、縣(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地區責任主體的質量不良行為進行檢查、記錄,同時將質量不良行為記錄信息及時報送上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市、縣(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行政許可、市場準入、招標投標、資質資格管理、工程擔保與保險、表彰評優等工作中,應查詢并充分利用已公布的質量不良行為記錄信息,對失信行為進行懲處。

第十二條  市、縣(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將已公布的質量不良記錄責任主體列入重點監督對象,實施差別化管理。

第十三條  市、縣(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電子政務,積極推進和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信息網絡管理工作,建立工程項目信息庫。


工程項目信息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項目基本情況;

(二)工程項目參建單位質量管理人員情況;

(三)工程項目形象進度動態記錄;

(四)其他需要記錄的信息。

第十四條  市、縣(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配備專門或兼職檔案工作人員,統一管理本單位的工程質量監督檔案,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

工程監督檔案包括:

(一)監督登記及工程項目監督工作計劃;

(二)工程質量行為監督記錄;

(三)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工程抽查(包括監督檢測)記錄;

(四)工程質量竣工驗收監督記錄;

(五)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六)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不良記錄;

(七)施工中發生質量問題的整改和質量事故處理的有關資料;

(八)工程監督過程中形成的影像資料;

(九)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章  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發包單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競標,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規定,及時收集、整理建設項目各環節的文件資料,建立、健全建設項目檔案,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及時向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四章  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八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并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注冊建筑師、注冊結構工程師等注冊執業人員應當在設計文件上簽字,對設計文件負責。

第十九條  勘察單位提供的地質、測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須真實、準確。

第二十條  設計單位在設計文件中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應當注明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專用設備、工藝生產線等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二十一條  設計單位應當參與建設工程質量事故分析,并對因設計造成的質量事故,提出相應的技術處理方案。

第五章  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質量責任制,確定工程項目的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和施工管理負責人。

  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全部建設工程質量負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多項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其承包的建設工程或采購的設備質量負責。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必須建立、健全施工質量的檢驗制度,嚴格工序管理,作好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隱蔽工程在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通知建設、監理單位和各級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施工人員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應當在建設單位或工程監理單位監督下現場取樣,并送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對施工中出現質量問題的建設工程或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應當負責返修。

第六章  工程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二十九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建設單位不撥付工程款,不進行竣工驗收。

第三十條  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


第七章  檢測單位的質量責任與義務

第三十一條  檢測單位應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并在資質范圍內從事質量檢測活動。

第三十二條  檢測機構應當對其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三條  檢測機構應當將檢測過程中發現的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以及涉及結構安全檢測結果的不合格情況,及時報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八章 五方責任主體項目負責人質量終身責任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五方責任主體項目負責人質量終身責任,是指參與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項目負責人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工程設計使用年限內對工程質量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項目負責人對工程質量承擔全面責任,不得違法發包、肢解發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降低工程質量,其違法違規或不當行為造成工程質量事故或質量問題應當承擔責任。

勘察、設計單位項目負責人應當保證勘察設計文件符合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要求,對因勘察、設計導致的工程質量事故或質量問題承擔責任。

施工單位項目經理應當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施工技術標準進行施工,對因施工導致的工程質量事故或質量問題承擔責任。

監理單位總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進行監理,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三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追究項目負責人的質量終身責任:

(一)發生工程質量事故;

(二)發生投訴、舉報、群體性事件、媒體報道并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嚴重工程質量問題;

(三)由于勘察、設計或施工原因造成尚在設計使用年限內的建筑工程不能正常使用;

(四)存在其他需追究責任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七條  工程質量終身責任實行書面承諾和竣工后永久性標牌等制度。

第三十八條  項目負責人應當在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前簽署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連同法定代表人授權書,報市、縣(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項目負責人如有更換的,應當按規定辦理變更程序,重新簽署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連同法定代表人授權書,報市、縣(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項目明顯部位設置永久性標牌,載明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名稱和項目負責人姓名。

第九章  建設工程質量保修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建設工程承包單位在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時,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質量保修書。質量保修書中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第四十一條  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

(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

(三)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

(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

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約定。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予以處罰: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競標的;

(二)任意壓縮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

(四)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工程監理而未實行工程監理的;

(六)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七)明示或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

(八)未按照國家規定將竣工驗收報告、有關認可文件或準許使用文件報送備案的。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未向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的,由市、縣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勘察、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予以處罰:

(一)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的;

(二)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工程設計的;

(三)設計單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的;

(四)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

第四十六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未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其他行為的,由市、縣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施工單位未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或者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取樣檢測的,由市、縣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施工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由市、縣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予以處罰。

(一)與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二)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

第五十條  發生本辦法第三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據《建設工程五方責任主體項目負責人質量終身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第十一條對建設單位項目負責人進行責任追究。

第五十一條  發生本辦法第三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據《建設工程五方責任主體項目負責人質量終身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第十二條對勘察單位項目負責人、設計單位項目負責人進行責任追究。

第五十二條  發生本辦法第三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據《建設工程五方責任主體項目負責人質量終身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第十三條對施工單位項目經理進行責任追究。

第五十三條  發生本辦法第三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據《建設工程五方責任主體項目負責人質量終身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第十四條對監理單位總監理工程師進行責任追究。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相應的資質,擅自承擔本辦法規定的檢測業務的,其檢測報告無效,由市、縣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據《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檢測機構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鑒定結論的,由市、縣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據《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第三十條予以處罰。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搶險救災工程、臨時性房屋建筑工程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工程,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