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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辦法

盤政辦發〔2024〕9號 自2024年10月26日起實施

第一章

第一條為了有效保護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規范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名稱和地理標志專用標志的使用,保證盤錦大米的質量和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等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盤錦大米”系指以“盤錦”地名命名,在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內,使用鹽粳、錦稻系列及其他適合盤錦區域種植的優質粳稻品種,以具有盤錦特色栽培技術生產的稻谷為原料,經生產加工并符合盤錦大米標準的大米。其產地范圍為盤錦市所轄行政區域,即東經121°25′至122°31′,北緯40°39′至41°27′區域。

第三條非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內生產、加工的大米不得稱為“盤錦大米”;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名稱和地理標志專用標志。

第二章組織機構和職能

第四條各級政府要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的領導,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

市農業農村局負責水稻種植環節質量安全監管,加強種子、農業投入品的管控。

市發展改革委(市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負責糧食流通行業管理,對稻谷經營者從事稻谷收購、儲存、運輸活動和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市文旅廣電局負責推動盤錦大米文化宣傳與旅游深度整合發展。

市市場監管局(市知識產權局)負責盤錦大米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對盤錦大米的產地范圍、名稱、質量特色、標準符合性、專用標志使用等方面進行日常監管,組織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打擊侵權假冒違法行為。

第五條盤錦市大米協會是盤錦大米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注冊人,應當履行保證盤錦大米品質的管理職責,加強品牌建設,推動盤錦大米特色產業發展。

第三章 專用標志使用

第六條地理標志產品產地范圍內的生產者使用盤錦大米地理標志專用標志,應向市級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申請書;

(二)地理標志產品特色質量檢驗檢測報告。

市級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對申請使用專用標志的生產者的產地進行核驗。上述申請經省級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審核,并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合格注冊登記后,發布公告,生產者即可在其產品上使用地理標志專用標志。

第七條  在研討會、展覽、展會等公益性活動中使用盤錦大米地理標志專用標志的,應當向省級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提出備案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登記備案表;

(二)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設計圖樣。

省級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對上述備案申請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后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后,有關主體可以在公益性活動中使用地理標志專用標志。

第八條盤錦大米地理標志專用標志合法使用人應當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官方網站下載基本圖案矢量圖。地理標志專用標志矢量圖可按照比例縮放,標注應當清晰可識,不得更改專用標志的圖案形狀、構成、文字字體、圖文比例、色值等。

第九條本辦法所稱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名稱或者專用標志的使用,是指將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名稱或者專用標志用于產品、產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產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名稱或者專用標志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以識別產品產地來源或者受保護地理標志產品的行為。

第十條  盤錦大米地理標志保護產品使用地理標志專用標志的,應同時使用地理標志專用標志和地理標志名稱,并在產品標簽或包裝物上標注所執行的地理標志標準代號或批準公告號。

第十一條盤錦大米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情況采用年報制度,使用單位要如實填報相關信息。

第四章  生產加工和銷售管理

第十二條 從事水稻種植、稻谷儲存、大米加工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符合盤錦大米稻區環境相關技術規范。

第十三條盤錦大米生產者收購水稻,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應當驗明是否在盤錦市所轄行政區域內種植,并按照地理標志產品標準組織生產。

盤錦大米經營者采購盤錦大米,應當查驗供貨者盤錦大米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資格。

第十四條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包裝的標識標注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包裝標識應當注明原料真實產地。

第十五條引導、鼓勵盤錦大米生產者進行綠色、有機、HACCP等認證,提高產品附加值,促進產業升級。

第十六條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特色質量檢驗檢測工作由具備相關資質條件的檢驗檢測機構承擔。

第十七條引導、鼓勵水稻生產經營者按照規定開展水稻產地溯源工作,支持自主選用各級農產品追溯平臺。追溯基礎性指標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生產主體、生產產地、產品種類、產品數量等信息。

第五章 保護和監督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一)在產地范圍外的相同或者類似產品上使用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的;

(二)在產地范圍外的相同或者類似產品上使用與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相似的名稱,誤導公眾的;

(三)將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用于產地范圍外的相同或者類似產品上,即使已標明真實產地,或者使用翻譯名稱,或者伴有如“種”“型”“式”“類”“風格”等之類表述的;

(四)在產地范圍內的不符合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標準和管理規范要求的產品上使用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的;

(五)在產品上冒用盤錦大米地理標志專用標志的;

(六)在產品上使用與盤錦大米地理標志專用標志近似或者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者圖案標志,誤導公眾的;

(七)銷售上述產品的;

(八)偽造盤錦大米地理標志專用標志的;

(九)其他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十九條獲準使用盤錦大米地理標志專用標志的生產者,營業執照已注銷或者被吊銷的,或者相關生產許可證已注銷或者被吊銷的,或者已遷出地理標志產品產地范圍的,或者不再從事該地理標志產品生產的,或者未按相應標準組織生產且限期未改正的,或者在2年內未在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上使用專用標志且限期未改正的,停止其使用地理標志專用標志并發布公告。

第二十條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生產者違反有關產品質量、標準方面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法律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將受保護的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名稱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健全盤錦大米地理標志保護協作機制,強化省內外快速協同保護,加強與銷售集散地、網絡平臺企業總部所在地市場監管、知識產權管理部門開展違法線索、監管標準、保護信息的互聯互通。

第二十三條對從事地理標志產品管理和保護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違法違紀辦理地理標志產品管理和保護事項,收受當事人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的,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盤錦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市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盤錦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盤政辦發〔2007〕7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