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公開征求《盤錦市殯葬管理條例(草案)》意見的通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要求,2020年地方性法規《盤錦市殯葬管理條例(草案)》地方性法規已形成初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如有意見,請于6月20日前反饋,望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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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錦市殯葬管理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保護和節約土地資源,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革命烈士、少數民族群眾、港澳臺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殯葬活動與管理,堅持實行火葬、節約用地、保護環境、文明節儉的原則。
第四條 市及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將殯葬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與殯葬事業發展相適應的保障、協調和考核機制。
基本殯葬服務經費分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五條 市及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文旅廣電、衛生健康、市場監管、林濕、城管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的相關工作。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殯葬管理工作。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死者所在單位協助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殯葬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交流,建立服務標準,引導公平競爭和誠信經營,促進殯葬事業健康發展。
第七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支持和宣傳殯葬改革,普及殯葬法律法規,傳遞文明殯葬理念。
第二章 殯葬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八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濕等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結合人口、土地、交通、環境等因素,制定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將公益性公墓建設納入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市級民政、財政、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濕部門備案。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地生態安葬設施建設,強化安葬設施的生態功能,推行節地生態安葬方式。
第九條 建設殯儀館、公墓、骨灰堂、殯儀服務站應當符合本市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和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并依法辦理用地、建設和其他手續。
第十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設備的管理,及時更新、改造設施設備。遺體火化和遺物焚燒設施的廢氣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遺體冷藏柜、火化機、運尸車等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十一條 公墓分為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公墓應當按照節地生態的原則規劃建設墓位,倡導骨灰安葬多樣化,提倡壁葬、樹葬、草坪葬、花壇葬等節地生態葬法。倡導墓體小型化,提倡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質墓室,鼓勵使用可降解材料。倡導墓碑小型化、多樣化、藝術化,不得使用白色碑體。
經營性公墓新建墓位(含合墓)占地面積不超過1平方米,墓碑連同底座的高度不超過地面1.2米。
公益性公墓新建合墓墓位占地面積不超過0.8平方米,單人墓位面積不超過0.5平方米,墓碑主要采取臥碑方式,碑高不超過60厘米,碑寬不超過50厘米,傾斜度不超過15度。
禁止非法轉讓、出租、炒買炒賣墓(格)位。
第十二條 公墓應當按照價格公開的原則,合理確定墓位價格,依法接受市場監管部門的管理。
經營性公墓墓位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格應當報所在市及縣(區)民政部門備案。
公益性公墓的墓位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按照非營利兼顧城鄉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則確定,所收取的費用全部用于公墓建設、維護和管理。
公益性公墓應當在民政部門指定的地域和范圍內開展服務,不得跨地域和超范圍從事營銷墓位等營利性活動。
公墓經營單位一次性收取墓位管理維護費周期不超過二十年。在繳費期限屆滿前一百八十日內,公墓經營單位以事后可查方式告知用戶,用戶需要保留墓位的,應當辦理續繳手續。逾期九十日不繳納,且沒有合同約定的,按照節地生態安葬方式處理。
第十三條 市及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公益性公墓建設,保障公益性公墓的資金投入。
鼓勵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采取捐建、捐助等方式參與公益性公墓建設。
第十四條 市及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農村實際,兼顧方便群眾和散墳管理的需要,合理規劃建設農村公益性公墓。加強對現有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規范服務范圍,保障農村公益性公墓正常運營。
第十五條 建設公墓應當選用荒地廢棄地,禁止在下列區域新建公墓:
?。ㄒ唬└?、林地;
?。ǘ╄F路、公路主干道,河道沿線可視范圍500米以內;
(三)城鎮建成(規劃)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農田保護區等區域可視范圍1000米以內;
(四)距居民居住區500米以內;
?。ㄎ澹┓?、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
第十六條 不得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墳墓。對在公墓以外現有的散墳,市及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逐步遷移,或者就地深埋,不留墳頭。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散墳除外。
鼓勵散墳遷入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十七條 市及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尚未遷移的散墳加強管理,確定散墳管理單位,明確管理責任。
不得增加、擴大散墳分布的數量和面積,不得在散墳分布區域新建、擴(修)建墳墓以及從事銷售墓位的活動。
第十八條 因建設需要遷移墳墓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公平、公正原則制定遷移補償方案,承擔遷移補償費用,并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聯系人的,直接通知相關聯系人;無聯系人的,在本市主要媒體和墳墓所在地發布、張貼遷墳公告,通知相關聯系人在六十日內認領,選定遷移補償方式,辦理遷移手續;
?。ǘ┕嫫跐M無人認領的,由建設單位繪圖、攝影攝像、建檔立冊后起葬,土葬遺體予以火化,并與殯儀館、骨灰堂、公墓等殯葬服務單位簽訂協議,將骨灰和檔案交其保管;
?。ㄈ┏^兩年仍無人認領的,由保管單位公告六十日后,按照節地生態方式安葬。
本條例實施后違法新建墳墓以及擴建墳墓增加的部分,不納入補償范圍。
第三章 殯葬活動管理
第十九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死亡的人員,均應當在本地殯儀館火化,禁止土葬。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尊重少數民族喪葬習俗,少數民族群眾自愿按照文明節儉、節地生態原則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條 遺體應當由殯儀館接運、存放,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遺體接運、存放服務。
遺體因特殊原因需要運出本市的,應當經市民政局批準并出具證明后,由殯儀館專用車輛運送,費用由承辦人承擔。
確需通過民航、鐵路運送的,由市民政部門指定的殯儀館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運送遺體的殯儀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并噴涂專用標識,由專業人員按照規定程序操作。
第二十二條 死者有親屬的,親屬是其喪事承辦人;沒有親屬的,其遺贈撫養人、供養機構、生前所在單位或者臨終居住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是其喪事承辦人。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喪事承辦人的,遺體由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喪事承辦人辦理遺體火化手續,應當提供相關身份證明和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或者公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外國人,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和華僑在本市死亡的,遺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殯儀館火化遺體前,應當查驗死者的死亡醫學證明或者死亡證明、喪事承辦人的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證明,并與喪事承辦人共同對遺體予以簽字確認。
醫療機構、公安部門、司法部門以及民政部門的救助、福利機構辦理火化手續的,應當指派工作人員作為喪事承辦人,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火化事宜。
殯儀館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管遺體火化檔案,配合公安和衛健部門做好死亡人口統計工作。遺體火化后,殯儀館應當出具火化證明。
第二十四條 遺體應當自運至殯儀館后七日內火化。因檢驗、鑒定等原因確需延期火化的,喪事承辦人應當到殯儀館辦理延期火化手續,費用由承辦人承擔。
喪事承辦人不辦理遺體火化手續或者無法聯系到喪事承辦人以及身份不明的遺體,醫療衛生機構或者公安部門出具死亡證明后,對喪事承辦人不辦理遺體火化手續的,殯儀館、相關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喪事承辦人限期辦理,對無法聯系到喪事承辦人和身份不明的遺體,殯儀館、相關部門應當在本市主要媒體公告六十日。通知下達和公告期滿仍不辦理或者無人認領的,經公安部門基因取樣保存后,將遺體火化,骨灰寄存在殯儀館。
患有甲類以及其他嚴重傳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后,由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通知殯儀館二十四小時內火化。
無人認領的遺體火化、接運等基本服務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二十五條 喪事承辦人辦理骨灰寄存或者安葬手續應當實名,提供本人身份證明、死者火化證明等材料。
第二十六條 遺體火化后,骨灰應在殯儀館、骨灰堂、公墓內寄存或者安葬。尚未建村公墓的,將骨灰暫時寄存在殯儀館,待落實安葬點后,憑鄉鎮(街道)開具的證明領取骨灰。鼓勵采用節地生態安葬方式處理骨灰。
禁止將骨灰裝棺埋葬。
無人認領的骨灰在殯儀館存放超過兩年的,殯儀館應當在本市主要媒體公告六十日認領;公告期滿無人認領的,按照節地生態方式安葬,并將安葬情況存檔。國家、省對骨灰寄存時間規定長于兩年的,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市及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貼和獎勵辦法,鼓勵和支持節地生態安葬。
利用本市臨海特點,發展海葬,建設海葬祭掃場所和設施。
第二十八條 倡導文明祭掃理念,合理設置祭掃區域,推廣網上祭祀、社區公祭、集體共祭、敬獻鮮花、植樹綠化、家庭追思會等文明、低碳祭掃方式。
第二十九條 辦理喪事和從事祭掃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加玫缆?、居民住宅小區或者公共場所搭設靈棚;
(二)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樂妨礙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ㄈ┤挤疟夼?,炮車鳴放禮炮;
(四)拋撒冥幣、紙錢;
(五)使用封建迷信殯葬用品;
?。┓贌淮涡曰ㄈ?。
第四章 殯葬服務管理
第三十條 市及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殯葬惠民制度,免除困難群體、人體器官捐獻者等逝者的基本殯葬服務費用,逐步擴大基本殯葬服務項目范圍。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在服務場所顯著位置將服務項目、流程、收費依據、標準、惠民政策和舉報電話等內容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基本殯葬服務項目實行政府定價。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成立殯儀服務機構,從事殯儀服務活動。殯儀服務機構不得從事遺體接運、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殯葬服務。
第三十二條 制造、銷售殯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市場監管部門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
禁止制造、銷售、運輸棺木等土葬用品和封建迷信殯葬用品。
第三十三條 殯儀館、公墓、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等殯葬服務單位應當積極推廣文明喪俗禮儀,制定完善服務規范、操作規程并及時公布收費標準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四條 殯葬服務單位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范、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索取財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由民政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并向社會發布警示公告。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墓碑高度超過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每一墓碑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每一墓(格)位三萬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由民政部門會同自然資源、林濕、城管執法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由民政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由民政部門會同公安部門予以取締,遺體交由殯儀館妥善處理,并處二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ㄒ唬┱加玫缆?、居民住宅小區或者公共場所搭設靈棚、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樂妨礙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辦理喪事燃放鞭炮、炮車鳴放禮炮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公安部門或者林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在林區產生火災隱患的,由林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并處二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ㄈ伻鲒?、紙錢,使用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焚燒一次性花圈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由民政部門會同市場監管部門予以取締,由市場監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由民政部門會同市場監管、交通運輸、公安部門予以沒收,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五條 干擾、阻礙殯葬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殯葬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它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封建迷信殯葬用品,是指殯葬活動中使用各種材質制作的冥幣、搖錢樹、銀行卡等“金錢”類,牛、馬、轎車、船、飛機、駕駛(行駛)證、地圖等“交通工具”類,人、衣服、房子、電器、家具等“生活”類及其他帶有明顯封建迷信性質的用于喪葬活動的物品。
第四十九條 節地生態安葬是指以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為價值導向,以不占或者少占土地,少耗資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為基本原則,在殯葬服務單位指定區域內將骨灰安葬,安葬方式包括骨灰海葬、立體安葬(壁葬)、深埋、撒散、樹葬、花壇葬、草坪葬、格位葬等。
第五十條 棺木是指長寬大于0.8m×0.4m的棺木制品。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