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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號: 主題分類: 市政府令
發文機關: 盤錦市政府 成文日期:
標  題: (此文件廢止)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24號 《盤錦市民防管理規定》
發文字號: 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24號 發布日期: 2004-12-23
主 題 詞:

(此文件廢止)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24號 《盤錦市民防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04-12-23 瀏覽次數:1717

    《盤錦市民防管理規定》業經2004年12月1日盤錦市第四屆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實施。

                                             代市長 陳海波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盤錦市民防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防范和減輕空襲災害、自然災害和人為事故災害(自然災害和人為事故災害統稱為突發公共事件)造成的危害,保護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我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民防,是政府與軍事機關動員、組織社會和公民對空襲災害和突發公共事件采取綜合預防與聯合救援行動。

    本規定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對空襲和破壞性地震、水災、火災、農業災害、生產事故、危險化學品事故、建筑事故、交通事故、社會安全事件、公共衛生事件、重大動物疫病等突發公共事件的預防、救援和協調、管理工作。
第三條民防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常備不懈的方針,貫徹以人為本、統一領導、軍政結合、分級管理、各負其責、聯系緊密、反應迅速、高度協調的原 則。

    第四條我市民防工作中的突發公共事件應急(簡稱應急)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領導,人民防空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

    區、縣民防工作中的應急工作由區、縣人民政府領導,人民防空工作由區、縣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

    第五條本規定中空襲災害的預防和救援,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執行。

    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防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民防體制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成立民防指揮部,負責防空和應急工作。市民防指揮部是全市防空和應急的最高指揮機構,代表市委、市政府、盤錦軍分區組織指揮全市防空和應急工作的綜合預防和聯合救援工作。

    民防指揮部由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以及有關部門組成,市長任總指揮。

    民防指揮部設立分指揮機構,根據突發公共事件種類、危害范圍以及涉及部門數量情況實行分級、分類指揮。

    第八條市民防指揮部設立辦公室,機構設在市民防辦公室。負責市民防指揮部日常工作和全市民防工作的綜合協調、系統保障及其相關的組織管理工作。

    區、縣民防辦公室是本行政區域民防工作的辦事機構,業務上受市民防辦公室指導。

    民防指揮部辦公室主要職責是:

   (一)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賦予的職責;

   (二)組織、監督、考核防災救援準備與實施工作;

   (三)組織防災救援信息網絡、應急救援預案、輔助指揮決策系統、指揮自動化系統、指揮通信和警報系統及民防指揮場所建設,為指揮應急救援行動提供系統保障;

   (四)指導民防專業隊伍和特種救援隊伍建設,構建社會救援網絡,考核救援力量建設情況,指導民防訓練工作;

   (五)檢查指導有關部門落實應急救援物資儲備計劃;

   (六)承擔民防應急值班勤務,受理重大災情報告,協調各種救援力量參加應急救援聯合行動;

   (七)負責救援效果評估,參與事故調查工作;

   (八)組織民防學術研究和應急救援技術裝備的研究開發與應用;

   (九)開展國際間民防事務合作與交流。

    第九條市和區、縣民防指揮部應設立專家委員會,為民防指揮部組織防空、應急和指揮救援行動提供決策咨詢和工作建議等。

    第十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突發公共事件防范和應急處理責任制,切實履行各自的職責,保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的順利實施。

    各級指揮機構成員單位按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應急工作。

    第十一條公安、消防部門負責交通、火災事故的預防和救援以及維護社會的安全穩定工作;水行政和抗旱防汛主管部門負責抗旱防汛工作;地震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要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地質災害的預防和救援工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生產事故以及化學事故的預防和救援工作;衛生部門負責公共衛生事件的預防和救援工作;農業部門負責重大動物疫病預防和救援工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筑事故的預防和救援工作。

    各級計劃、規劃、財政、城建、交通、商業、經貿、民政、教育、糧食、氣象、電力、房產、勞動、信息、通信、廣播電視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保障工作。

    第三章規劃與預案

    第十二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防空襲災害的民防建設規劃和防突發公共事件的民防救援規劃。

    城市的重要建筑、地下交通、地下街道和倉儲設施建設,都要兼顧防空和應急要求。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

    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和配套方案與計劃,原則上每5年修訂一次,遇有重大情況變化,即時修訂。

    第十四條火災、水災、旱災、地質、地震、農業和其他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社會治安事件、重大動物疫病、重大交通事故、生產事故、危險化學品事故、建筑物與構筑物倒塌和其他災害性事故專項應急預案和保障計劃由公安部門、水行政和防汛抗旱主管部門、國土資源部門、農業部門、衛生部門、地震工作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環保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五條重點目標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對重點目標必須采取有效防護措施,制定本單位或本部門的應急救援預案,并報民防部門備案。

    本市民防重點目標由市和區、縣民防部門、公安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地震工作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環保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所稱重點目標,包括黨、政、軍機關和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樞紐、橋梁、水庫、倉庫、電站等。

    第十六條計劃、財政、民政、商業、物資、醫藥等有關部門,應結合平時物資周轉供應,有計劃地儲備民防物資。

    物資儲備方案由市負責物資儲備的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建立健全救災物資儲存、調撥和緊急配送系統,積極培育和發展經濟動員能力,確保救災所需物資器材和生活用品的應急供應。

    在保證一定數量的必須救災物資儲備的基礎上,積極探索由實物儲備向生產潛力信息儲備發展,通過建立應急生產啟動運行機制,實現救災物資動態儲備。

    第四章民防隊伍

    第十七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民防工作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民防隊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有行為能力的個人都必須服從政府統一組織指揮,參加民防活動。

    第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指定相關部門建立專職特勤(第一響應)隊伍。專職特勤隊伍是防空和應急的突擊力量,必須達到人員專業、裝備精良、訓練有素、反應快速、救援有效的要求。專職特勤隊伍應服從民防指揮部的指揮。

    第十九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根據民防工作的需要,按照平戰結合、專業對口和便于領導、便于指揮的原則,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民防專業隊伍。
民防專業隊伍是群眾防空和應急的骨干力量。平時,參加各種突發公共事件應急救援任務;戰時,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中規定人防專業隊伍的任務。

    第二十條各級民防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民防專業隊伍組織建設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分別由下列各部門負責組建:

   (一)建設部門負責組建訓練建筑工程搶險搶修專業隊伍,城建部門負責組建訓練給排水、燃氣、供暖、道橋搶險搶修專業隊伍,電力部門負責組建訓練電力搶險搶修專業隊伍;

   (二)衛生、醫療等部門負責組建訓練醫療救護專業隊伍;

   (三)公安、消防部門負責組建訓練消防、治安和反恐防暴專業隊伍;

   (四)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管、環保和衛生防疫部門負責組建訓練防化、防疫專業隊伍;

   (五)信息、通信、郵政部門負責組建訓練通信專業隊伍;

   (六)交通部門負責組建訓練運輸專業隊伍;

   (七)海洋漁業部門負責組建訓練海難救助專業隊伍;

   (八)農業部門負責組建訓練農業救災、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理技術指導專業隊伍;

   (九)大、中型企業根據要求和企業生產安全需要組建訓練相應專業隊伍。

    防空襲重點目標單位和災害事故危險源單位組建各自的專業隊伍,保證本單位防空、防災、救援工作需要,同時服從民防指揮部的統一調用。

    各行業管理機關負責各行業搶險搶修、救援組織的建立,其救援力量和特種裝備應在民防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民防隊伍所需裝備、器材由組建單位負責提供,防核、化、生武器的專用設備、器材,由民防部門負責提供;專業訓練,由組建部門組織實施。

    民防隊伍專業訓練,主要結合本單位工作和生產需要進行,也可進行短期脫產集中訓練和綜合性演練。

    第二十二條街道、社區根據公民自愿的原則,組織社區志愿者隊伍。民防部門應對社區志愿者隊伍進行備案。

    社區志愿者隊伍成員,應參加專門的民防培訓,按要求參加應急救援活動。

    第五章預警和信息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依照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做好防空和應急的預防和準備工作。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有計劃、有重點地建設包括民防指揮中心在內的民防指揮場所,逐步形成由基本指揮所、現場指揮所、預備指揮所和機動指揮所組成的指揮場所體系,確保時實、可靠、高效指揮。

    建立和完善監測、預警、指揮、調度、通信、警報網絡系統,實現信息互通和指揮聯動。

    第二十五條民防、計劃、規劃、公安、民政、農業、消防、交通、建設、氣象、信息、通信、商業、科技、水行政、交通管理、海洋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防疫、地震工作等有關部門負責收集各自領域的防空、防災救援信息,建立數據庫。各部門、各單位收集的信息應報送民防部門,民防部門建立統一的數據庫,實現信息資源共享。信息數據要進行動態更新管理,為防空和應急工作提供服務。

    第二十六條市民防指揮部與各分指揮部均建立應急值班系統,受理災情報告,按程序處警。

    第二十七條民防指揮中心設在民防部門,負責受理突發公共事件,為民防指揮部提供指揮和調度保障。

    第二十八條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聯動接、處警中心設在公安部門,依托110報警臺和指揮平臺,對突發公共事件實行統一接警、分警、處警。

    110報警臺受理各類突發公共事件報警;按各部門職責分工和預警等級及時準確分警;向同級民防指揮部報告突發事件信息。

    第二十九條市民防指揮中心、110指揮中心、各分指揮部和各區縣民防指揮部應急值班系統必須保證通信聯絡暢通,實現信息的高效傳遞。

    第三十條可能造成緊急狀態的突發公共事件按四級預警。

    一般級(Ⅳ):災種單一,危害范圍較小,造成一般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或對社會造成一般影響的事件。

    較重級(Ⅲ):災種單一,危害范圍超出區縣行政區域或中直企業管轄區,造成較重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或對社會造成較大影響的事件。

    嚴重級(Ⅱ):一種災害引發多種災害,危害范圍超出區縣行政區域或大中型企業管轄區,造成重大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或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的事件。

    特別嚴重級(Ⅰ):發生多種災害,危害范圍超出本市行政區域,造成群死群傷、經濟損失特別嚴重或對社會造成特別嚴重影響的事件。

    四至一級預警依次用藍色、黃色、橙色和紅色表示。

    Ⅰ、Ⅱ、Ⅲ、Ⅳ級預警均由災害所在地的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特殊事件,按國家有關規定程序和級別發布。

    第三十一條下列情形,各級人民政府應在30分鐘內逐級上報至省應急總指揮部。

   (一)造成較重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或對社會造成較大影響的事件; 

   (二)造成重大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或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的事件;

   (三)造成群死群傷、經濟損失特別嚴重或對社會造成特別嚴重影響的事件;

   (四)涉及公共衛生、公共安全及其他引起嚴重社會動蕩的非常事件。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突發事件隱患,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履行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處理職責,或者不按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立即組織對不履行或不按規定履行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處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突發公共事件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對舉報突發公共事件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予以獎勵。

    第六章應急救援

    第三十三條重大災害或災害性事故發生時的應急救援工作,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分級管理原則統一組織指揮;民防部門做好綜合協調、系統保障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實施。

    一般性災害、事故和傷亡事故發生時的應急救援工作,由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組織實施。

    發生災害、事故的單位,在報告或報警的同時,應當采取應急措施,組織自救互救,配合救援行動。

    第三十四條Ⅳ級預警事件,啟動區、縣級人民政府民防指揮機構或相關分指揮機構。Ⅲ級預警事件,啟動市級人民政府民防指揮機構相關分指揮機構或報請省應急總指揮部相關分指揮機構。Ⅱ級預警事件,啟動市級人民政府民防指揮機構或報請省政府應急總指揮機構實施指揮。Ⅰ級預警事件,報請省應急總指揮部實施指揮。

    第三十五條單位或個人發生、發現突發公共事件或征兆時,要立即將有關信息報告110指揮中心或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負責單位。公民有義務通過110、119、120、122、96199等報警電話和其他各種途徑,迅速報告和反映突發公共事件信息。

    110指揮中心接到報警后,要立即處警,根據突發事件的災種、性質、威脅危害程度和范圍正確分警。重大、特大事件發生后,要在第一時間內迅速報告市委、市政府,同時報民防指揮部。

    各分指揮機構接警后,立即上報指揮長;組織專家對突發公共事件進行綜合評估;啟動相應預案,開展救援工作。

    當發生重大、特大突發事件,需要市民防指揮部實施指揮時,110指揮中心要迅速將災情轉報市民防指揮中心。市民防指揮中心接到報警后,要進一步查明情況,向市民防指揮部報告。當確實需要啟動市民防指揮部工作時,應迅速向總指揮、副總指揮報告,按照指揮部命令展開工作。指揮部成員視情況進入基本指揮所或開設現場指揮所,召開指揮部會議和專家會議,進行科學決策,下達聯合救援命令,指揮聯合救援行動。

    第三十六條應急救援相關的各級政府、職能部門、企事業單位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要求,服從民防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立即到達規定崗位,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條民防救援組織或隊伍應根據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由其授權部門的指令及時進行救援,不得拒絕和拖延。

    因救援工作需要,經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可以臨時調用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人員、設備、物資和通信線路。被調用的設備和物資應當及時歸還。如有損壞或無法歸還的,應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市民防指揮部和各分指揮機構及其有關部門按突發公共事件管理分工,負責突發公共事件的調查、確證,評估、統計事件影響范圍和危害程度,核實事件所造成的損失情況,報上級部門,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市民防指揮部負責組織跨地區、跨部門、跨災種的聯合救援演習,運用各種演習形式,熟悉、檢驗應急預案,提高各級指揮員的組織指揮能力、指揮機關的指揮保障能力和救援隊伍的協同行動能力與應急搶險能力。

    市民防指揮部所屬各分指揮部負責組織相關災種應急救援演習。

    市聯合救援演習1-2年組織一次。

    第四十條各級計劃、財政、審計部門負責監督、檢查綜合防災救援資金、物資的分配和使用情況。

    第七章教育和培訓

    第四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職能部門應加強民防宣傳教育,增強公民國防觀念,提高防護意識,掌握防空、防災的基本知識,提高避險、自救、互救技能。
    第四十二條突發公共事件應急知識納入各級行政領導干部培訓內容,逐步實行系統化、規范化培訓。

    第八章獎勵和責任

    第四十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對在民防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組織或個人給予獎勵。主要有:

   (一)忠于民防事業,在民防建設中成績顯著者;

   (二)履行民防義務有突出貢獻者;

   (三)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財產,積極同破壞和侵占民防設施行為斗爭,有突出貢獻的;

   (四)預測、預警準確,及時發現重大突發公共事件隱患者,信息報告及時,具有減災實效的;

   (五)及時排除險情,防止事件擴大,成績顯著的;

   (六)在民防救援活動中表現突出者;

   (七)在民防設施使用管理、民防隊伍訓練、民防宣傳教育工作等方面成績顯著者;

   (八)有其他特殊貢獻的。

    第四十四條在民防工作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負責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公共事件隱瞞、緩報、謊報或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及其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降職或撤職的行政處分;對于造成嚴重社會影響或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

   (二)未依照本規定完成突發公共事件應急物資的生產、供應、運輸和儲備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或撤職的行政處分;對于造成嚴重社會影響或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

   (三)突發公共事件發生后,對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調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涉調查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或撤職的行政處分;

   (四)在突發公共事件調查、控制、應急處理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情節較重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降職、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嚴重社會影響或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

   (五)拒不履行應急處理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責任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嚴重社會影響或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

   (六)在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處理中,阻礙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任務,拒絕承擔應急任務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七)在突發公共事件發生期間,散布謠言、哄抬物價、哄搶國家、集體或公民財產,擾亂社會秩序、市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民防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