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主題分類: | 市政府令 | |
發文機關: | 盤錦市政府 | 成文日期: | |
標 題: | (此文件廢止)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25號《盤錦市實施行政許可投訴舉報辦法》、《盤錦市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和統一.... | ||
發文字號: | 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25號 | 發布日期: | 2005-01-17 |
主 題 詞: |
(此文件廢止)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25號《盤錦市實施行政許可投訴舉報辦法》、《盤錦市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和統一....
《盤錦市實施行政許可投訴舉報辦法》、《盤錦市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和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有關規定》、《盤錦市行政許可公開辦法》、《盤錦市行政許可監督有關規定》業經盤錦市第四屆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實施。
代市長 陳海波
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盤錦市實施行政許可投訴舉報辦法
第一條為切實規范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和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為和被許可人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投訴和舉報,以及有關部門對投訴和舉報內容的核實、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是受理、核實、處理投訴和舉報案件的責任機關(以下簡稱投訴舉報責任機關)。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上一級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具體辦理有關投訴、舉報事宜。
第四條投訴舉報責任機關需要投訴和舉報人作為證人,應為投訴和舉報人保密。
投訴舉報責任機關在辦理署名的投訴和舉報案件時,應將辦理結果告知投訴人和舉報人。
第五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本市各級行政機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六條投訴舉報責任機關應將辦理結果公開。
第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下列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五)不依法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和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的;
(六)應當公示的內容未依法予以公示的;
(七)對不予受理的行政許可申請或不予行政許可的事項,未說明理由的;
(八)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的;
(九)在辦理行政許可或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謀取利益的;
(十)違法收費,截留、挪用、私分或變相私分所收費用的;
(十一)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行為的。
第八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被許可人的下列行為有權投訴和舉報:
(一)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被許可人擅自停業、歇業的;
(三)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行為的。
第九條投訴舉報責任機關接到投訴和舉報后,職權范圍內的,應當依法處理;非職權范圍內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轉送到所屬職權范圍內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本辦法第六條所規定的事項的投訴和舉報,投訴舉報責任機關應當在自收到投訴和舉報之日起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本辦法第七條所規定的事項的投訴和舉報,投訴舉報責任機關應當在自收到投訴和舉報之日起20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事項的投訴和舉報,投訴舉報責任機關應當在自收到投訴和舉報之日起30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十四條本辦法在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盤錦市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和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有關規定
第一條為規范行政許可的受理和送達,提高行政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同一行政許可需要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含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應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在行政審批服務中心集中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的機構(以下簡稱受理送達機構)可在內設的綜合辦事機構中確定。
具有辦理行政許可相關職責的內設機構(以下簡稱相關內設機構),負責對申請材料的審查,并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條受理送達機構接到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后應立即送相關內設機構進行審查。
第五條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夠立即作出決定的,相關內設機構應立即草擬行政許可決定,并送受理送達機構。
第六條需要兩個以上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相關內設機構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由相關的內設機構分別提出意見,由受理送達機構指定相關內設機構負責草擬行政許可決定。
第七條受理送達機構收到相關內設機構草擬的行政許可決定后,應立即送本機關行政負責人批準,制作行政許可決定,送達申請人。
第八條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相關機構應提出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的意見,并送受理送達機構。
第九條受理送達機構收到相關內設機構的意見后,應在5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外,受理送達機構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日內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一條行政許可決定不能在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的,相關機構應提出延長期限的書面意見和理由,由受理送達機構報本機關行政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將延長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本規定所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十三條本規定在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盤錦市行政許可公開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行政許可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和保障行政機關正確行使行政許可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依法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應將其實施行政許可的法定職權范圍、法定授權范圍,經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確認后予以公告。
第三條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委托機關應將受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
第四條委托機關收回委托、變更委托行政機關、變更委托實施行政許可內容的,亦應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告。
第五條行政機關應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便于公眾閱覽的位置公布。
第六條行政機關不得將未經公布的有關行政許可規定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
第七條行政許可的實施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應當公開。
第八條行政機關應將其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置于辦公場所或者載于互聯網公示,供公眾免費查閱。
第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提供實施行政許可相關信息的,除依法不予公開的信息外,行政機關應當無償予以提供。
第十條本辦法在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盤錦市行政許可監督有關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許可實施的監督工作,及時制止和糾正違法行政許可行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許可監督,包括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的監督,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監督,上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下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監督。
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履行的監督職責,由其法制機構具體負責。監察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履行監督職責。
第四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建立行政許可內部監督制度,其法制機構負責有關行政許可的指導、監督和協調工作。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制定規范性文件時,不得設定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具體規定的,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和本市相關配套制度的要求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和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七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建立信息公開制度。有關信息除在辦公場所公示外,其職責、權限等內容經確認后,應通過當地主要媒體予以公告。
第八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許可申請的統一受理和行政許可決定的統一送達制度。
第九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建立行政許可聽證制度。對于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聽證的事項或涉及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事項應組織聽證。
第十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建立行政許可投訴舉報制度。對于投訴、舉報的問題應及時核實、處理,處理結果能夠反饋的,應及時向投訴、舉報人反饋。
第十一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直接關系他人的重大利益,不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的,或者延期辦理行政許可超過法定期限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責令改正。
因上述行為給行政許可申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由實施該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二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拒絕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意見和未告知申請人延期理由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責令改正。
第十三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未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的,或者未加貼標簽、未加蓋檢驗、檢測印章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責令改正。
第十四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履行對被許可人的監管責任,被許可人不履行規定義務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十五條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辦理行政許可或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謀取其他利益,不構成犯罪的,除給予行政處分外,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暫?;蛉∠嘘P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資格。
第十六條行政許可監督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件。
第十七條行政許可監督工作人員開展行政許可監督工作時,可以調閱實施行政許可的案卷材料,亦可向行政許可申請人、直接利害關系人調查取證。
行政許可監督人員進行行政許可監督的具體工作時,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本規定,依法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追究其行政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本規定所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條本規定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