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产免费无码一区二区三区,国产精品 欧美 亚洲 制服,国产AV天堂无码一区二区三区,精品无码人妻一区二区三区

您現在所在的位置: 首頁 > 政務公開 > 政府文件 > 盤錦市 > 市政府令
索 引 號: 主題分類: 市政府令
發文機關: 盤錦市政府 成文日期:
標  題: (此文件廢止)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30號《盤錦市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
發文字號: 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30號 發布日期: 2007-04-10
主 題 詞:

(此文件廢止)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30號《盤錦市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

發布時間:2007-04-10 瀏覽次數:390


    《盤錦市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已經2007年3月2日盤錦市第五屆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陳淑珍

                二○○七年四月五日

        盤錦市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公正及時處理人事爭議,保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遼寧省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省政府令第136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仲裁機關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遵循及時、公開、合理的原則。當事人在人事爭議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二章組織機構

    第三條市和縣、區政府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作為處理人事爭議的專門機構,負責處理管轄范圍內的人事爭議。

    第四條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可以聘請有關方面的人員擔任。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數應當是單數。

    第五條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作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辦理仲裁委員會授權的有關事宜。

    第六條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應當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單數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七條各級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配備相應的專職仲裁員,并可根據仲裁需要,聘請有關部門的人員、專家學者和律師擔任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三章管轄

    第八條市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市屬單位、國家與市共同管理單位、市行政區域內的省屬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以及跨縣(區)的人事爭議。

    縣(區)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縣(區)屬單位及縣(區)以下管轄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

    第九條上級仲裁機構可以直接受理下級仲裁機構管轄的人事爭議仲裁案件。仲裁機構之間發生管轄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仲裁機構指定管轄。

    第十條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下列人事爭議適用本規定:

    (一)國家行政機關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履行聘用
(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人事爭議。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十一條人事爭議發生后,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按被申請人數遞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籍貫、工作單位、住址、電話和郵政編碼。如果申請人是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址、電話和郵政編碼。如果被申請人是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三)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住所和聯系電話。

    仲裁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名,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加蓋單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名。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辦公室接到仲裁申請書后,應對下列事項予以審查:

    (一)申請人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申請仲裁的人事爭議事項是否屬于受案范圍;

    (三)申請仲裁的人事爭議是否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

    (四)申請書及有關材料是否齊備并符合要求;

    (五)申請時間是否符合仲裁申請的時效規定。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在7日內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做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并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十五條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為爭議案件的當事人。具備法人資格的單位由法定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非法人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參加仲裁活動。

    在仲裁活動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更換,應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繼續參加仲裁活動,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其身份證明書;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參加仲裁活動的行為有效。

    第十六條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參加仲裁活動;當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參加仲裁活動。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不明確或者互相推諉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代理人。

    第十七條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代理,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必須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委托代理人的權限如果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仲裁委員會。

    第十八條一方當事人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申請理由,可以推舉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仲裁委員會確定。代表人在仲裁活動中的行為,對其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第十九條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超過申請時效的人事爭議,在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后,仲裁委員會應根據情況決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條仲裁應當公開開庭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公開開庭,進行書面仲裁:

    (一)涉及國家秘密或個人隱私的;

    (二)當事人協議不公開開庭的;

    (三)仲裁庭認為不宜公開開庭的。

    第二十一條決定開庭仲裁的,仲裁庭應當于開庭前5日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對仲裁申請人可按撤回申請處理,對被申請人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必要時也可以自己收集證據),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或者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證明材料,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證據只有經過當庭質證查證屬實后,方能作為仲裁裁決的依據。

    在調查人事爭議案件中,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仲裁員及其他工作人員應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包括書記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翻譯人員)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和代理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

    (一)屬于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做出決定,并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對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以及雙方當事人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裁決。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二十七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做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做出。

    第二十八條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二十九條仲裁庭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動參與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三)當事人申請回避,需要重新組成仲裁庭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條仲裁庭做出裁決后,應當制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裁決日期等。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或獨任仲裁員簽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當庭宣布裁決的,應在5日內送達裁決書;定期宣布裁決的,宣布后立即送達裁決書。裁決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條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執,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仲裁文書應當直接交予受送達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人的,交予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又沒有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負責收件人簽收。調解書必須直接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受送達人拒絕接受文書的,送達人應邀請有關組織的代表或其他人員到場見證,在送達回執上寫明情況,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三條直接送達仲裁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當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代為送達,或者掛號郵寄送達。郵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上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四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仲裁文書的,可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過30日,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五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人事爭議案件期間,雙方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個人必須遵守單位的各項規章制度,單位不得對其做出與爭議內容有關的新的處理。

    第三十六條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一般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五章執行與監督

    第三十七條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仲裁裁決,當事人必須執行。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屬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范圍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認為仲裁裁決有錯誤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做出裁決的仲裁委員會書面申請重新仲裁,但不因此停止裁決的執行(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當停止執行的除外)。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申請重新仲裁材料之日起30日內做出審查決定。經審查,決定不予重新仲裁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決定重新仲裁,并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

    (一)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活動違反法定程序;

    (二)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

    (四)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等行為。

    第四十條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發現已發生效力的仲裁裁決確有錯誤,需要重新仲裁的,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仲裁委員會決定重新仲裁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審理。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據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二條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案件終結后,應將案件的全部材料按類別或時間順序排列,編寫目錄、頁碼,立卷歸檔。

    第四十四條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

    正卷包括:申請書、答辯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證據材料、勘驗筆錄、鑒定筆錄、談話筆錄、開庭筆錄、調解書或裁決書、送達回執等。

    副卷包括:立案表、合議筆錄、匯報筆錄、請示報告、領導批示、會議筆錄、文書底稿、結案表等。

    第四十五條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應建立嚴格的案卷借閱、查閱制度,保證案卷的完整與安全。

    第四十六條人事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用。仲裁費分為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受理費標準參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由申請人在收到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書后5日內預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放棄仲裁申請處理。

    處理費按仲裁活動實際發生費用繳納,包括差旅費、勘驗費、鑒定費、證人誤工補助費、誤餐補助費、仲裁員補助費、文書表冊印刷費、交通費等。處理費由申請人在收到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書后5日內預付,案件審結時據實結算。

    第四十七條案件經仲裁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費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負擔。案件經仲裁委員會裁決的,仲裁費由敗訴方負擔。雙方當事人部分敗訴的,視敗訴情形,由雙方當事人分別負擔。當事人撤訴的,全部費用由撤訴方承擔。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由盤錦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