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主題分類: | 市政府令 | |
發文機關: | 盤錦市政府 | 成文日期: | |
標 題: | (此文件廢止)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36號《盤錦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 | ||
發文字號: | 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36號 | 發布日期: | 2009-02-09 |
主 題 詞: |
(此文件廢止)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36號《盤錦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
《盤錦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12月28日盤錦市第五屆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二○○九年一月三十日
盤錦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改善城市環境,降低噪聲和粉塵污染,節約資源,確保工程質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商品混凝土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監督和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商品混凝土(也稱預拌混凝土)是指使用水泥、骨料、外加劑等,實施集中攪拌,以商品形式通過運輸車提供給建設工地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條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負責強制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監督管理工作。
商業、公安、交通、環保、綜合執法等部門按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混凝土生產企業的設立和資質管理
第五條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的設置,應符合建設規劃、建筑行業發展規劃以及環保要求,合理布局,避免重復建設。
第六條對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實行資質管理制度。未取得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資質等級證書的,禁止生產、經營商品混凝土。
第七條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按資質等級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擅自越級或超營業范圍經營。
第三章商品混凝土的供應和使用
第八條市城市規劃區,大洼縣城、盤山新縣城規劃區內建設工程須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九條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開發)、施工單位提出申請,經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審核批準后,可以在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建設工程為磚混結構的(混凝土基礎除外)。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運送商品混凝土專用車輛無法到達建設工地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的生產能力不足,無法滿足建設工程需要的。
(四)因建設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五)其它確需在建設工地現場攪拌的。
第十條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建設(開發)、施工單位必須根據工程需要,與具備相應資質的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簽訂供需合同,并報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在建設工程招投標過程中,混凝土報價一律按現行定額的流態混凝土子目計價,進入直接費參加取費。
第十二條商品混凝土供應價格由供需雙方合同約定,但不得超過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最高限價。
第十三條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用于生產商品混凝土的水泥應全部使用散裝水泥,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可享受推廣使用散裝水泥的相關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按照供需合同的約定供應混凝土,不得拒絕供應小批量混凝土。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開發)、施工單位應做到建設工程施工現場道路平整、暢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設施,并在澆搗混凝土現場設置必要的停車場地。
第十五條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的攪拌運輸車、輸送泵車,公安、交通部門應視同特種車輛予以管理,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核發通行證。對商品混凝土攪拌運輸車、輸送泵車運送混凝土途中發生的一般交通違章行為,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應事后處理。
第十六條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加強商品混凝土運輸車輛的管理,確保行車安全。商品混凝土運輸車輛應按照通行證規定的行車路線和行車時間行駛,并采取相應的防漏措施,杜絕沿途撒漏混凝土。商品混凝土運輸車輛應在規定的場地內沖洗,不得將沖洗的污水直接排入地下管道和河道內。
第十七條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和使用單位必須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照國家技術規范標準組織生產、使用和驗收商品混凝土,不得生產、銷售、使用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配備與資質等級相適應的實驗室。
第十八條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按期向商業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相關統計報表。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商品混凝土產品,由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按照相應法律、法規、規章實施處罰。
第二十條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開發)、施工單位有以下行為的,由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建設工程違反本辦法第三章第十一條規定的,不予辦理工程招標手續。
(二)經檢查發現未按規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責令其改正或停止施工。
第二十一條建設(開發)、施工單位在建設工地攪拌混凝土污染環境,噪聲擾民的,由綜合執法部門和環保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實施處罰。
第二十二條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擅自使用袋裝水泥生產商品混凝土的,由市商業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