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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號: 主題分類: 市政府令
發文機關: 盤錦市政府 成文日期:
標  題: (此文件廢止)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38號《盤錦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發文字號: 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38號 發布日期: 2010-07-16
主 題 詞:

(此文件廢止)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38號《盤錦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10-07-16 瀏覽次數:340

    《盤錦市水資源管理辦法》業經市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二○一○年七月二日

        盤錦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遼寧省地下水資源保護條例》和《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遼寧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管理和保護水資源(含地熱水、礦泉水),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管理權限,負責取水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其設立的水資源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取水許可管理、計劃用水、節約用水、水資源保護、水資源費征收等工作。國土資源、建設、環境保護、農業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地下水資源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除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取水單位或個人均應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交納水資源費。

    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產安全而進行的經常性疏干排水,應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繳納水資源費。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領取水許可證。

    第五條  下列取水行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一)市管水庫及其他市管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日平均取遼河、大遼河、大凌河、繞陽河干流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和在其他河流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的;

    (三)日平均取第四系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

    (四)日平均取上第三系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五)跨縣(區)取水和城市建成區取水未超過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權限的;

    (六)在省、市政府批準設立的開發區內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的。

    國務院、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職責以外的其他取水行為,由各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應在征求城市建設部門意見后予以處理。

    第六條  取水許可申請應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取水單位或個人的法定身份證明文件;

    (二)取水許可申請書;

    (三)有利害關系第三者的承諾書或其他意見;

    (四)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五)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審查意見;

    (六)屬于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七)利用已批準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應出具具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取用地下水的,申請人申請取水時,應附包含節水措施和配套設施內容的設計方案。

    第八條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專家審查意見是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的技術依據。

    第九條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包括建設項目所在流域或區域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

    (二)取水水源論證;

    (三)用水合理性論證;

    (四)退(排)水情況及其對水環境影響分析;

    (五)對其他用水戶權益的影響分析及補償方案;

    (六)水資源保護措施;

    (七)其他法定事項。

    第十條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審查通過后,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重新或補充編制水資源報告書,并提交原審查機構重新審查:

    (一)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取水標的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自審查通過之日起滿三年,建設項目未獲批準的。

    第十一條  取水許可申請獲批準后,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設施。建設項目中的下列取水事項有較大變更的,應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重新提出取水申請:

    (一)取水目的、取水量;

    (二)水源及取水地點;

    (三)取水方式、節水措施;

    (四)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處理措施;

    (五)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取水許可申請批準后需要鑿井的,施工單位在鑿井前,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鑿井方案和資質證明,經核準后,方可實施鑿井工程。在地下水資源保護區鑿井的,鑿井方案和資質證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準。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

    申請人未取得取水許可審批文件的,鑿井施工單位不得承建該申請人的鑿井工程。

    第十三條  申請人新建水井必須使用符合規定標準的套管和篩管,水井建成后,由具有國家水質檢測資質的第三方出具水質檢測報告。

    第十四條  鑿井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出現報廢井,應提出報廢井封堵方案,經核準鑿井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封井。

    第十五條  取水工程或設施建成并試運行滿30日的,申請人應當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以下材料,申請核發取水許可證:

    (一)建設項目的批準或核準文件;

    (二)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設施的建設和試運行情況;

    (四)取水計量設施的計量認證情況;

    (五)節水設施的建設和試運行情況;

    (六)污水處理措施落實情況;

    (七)試運行期間的取水、退水監測結果。

    地下水取水工程,還應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試驗綜合成果圖、水質分析報告等內容的施工報告。

    第十六條  取水審批機關應自收到第十五條規定的有關材料后20日內,對取水工程或設施進行現場核驗;對驗收合格的,應予以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十七條  取水人應安裝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的正常運行,并按規定填報取水統計表。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更換取水計量設施。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水源工程應安裝水資源智能化管理系統,費用由取水人承擔。

    第十九條  我市在境外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須按年度填報取水統計報表,報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取水人應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取水審批機關依照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取水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定額管理的原則,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取水人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

    取水人因特殊原因需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同意。

    第二十一條  水資源費由取水許可審批機關負責征收。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減免水資源費。

    第二十二條  征收的水資源費按照國家規定比例分別上繳中央和地方國庫。市、縣(區)之間水資源費的分配比例,按照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比例解繳。

    第二十三條  取水人應按照審批機關下達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或超定額取水的,對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規定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一)超計劃或超定額5%以下的,按照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的1.5倍收?。?/p>

    (二)超計劃或超定額5%以上、10%以下的,按照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的2倍收取;

    (三)超計劃或超定額10%以上、20%以下的,按照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的2.5倍收取;

    (四)超計劃或超定額20%以上、30%以下的,按照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的3倍收??;

    (五)超計劃或超定額30%以上的,按照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的4倍收取。

    第二十四條  征收的水資源費主要用于下列資源的節約、保護、管理和開發工作:

    (一)水資源的調查、評價、監測和規劃;

    (二)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研制與推廣,用水定額和節水技術標準的研究、制訂和修訂;

    (三)水資源開發及水土保持工程建設;

    (四)水資源科研和國際國內科技交流與合作;

    (五)水資源政策法規的制定和宣傳;

    (六)水行政執法監察及水事糾紛的調解;

    (七)水資源管理、節約、保護先進單位和個人的獎勵;

    (八)與水資源節約、保護、管理和開發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水資源的水量、水質、水位實施長期動態監測,監測結果應定期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未經 批準擅自取水的,由縣級(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經批準擅自取用地表水的,處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準擅自取用一般地下水的,處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準擅自取用水資源保護區地下水的,處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取用地表水,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取用一般地下水,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處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款;

    (三)取用保護區地下水,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處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轉供水或未經批準擅自改變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轉供水量5000立方米以下的,處20000元罰款;

    (二)轉供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處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罰款;

    (三)轉供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20000立方米以下的,處4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款;

    (四)轉供水量20000立方米以上或未經批準擅自改變取水用途的,處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弄虛作假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第三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批準取水許可申請,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二)違法收取地下水資源費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擅自更改取水計劃指標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水利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