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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號: 主題分類: 市政府令
發文機關: 盤錦市政府 成文日期: 2015-09-11
標  題: 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55號 盤錦市養犬管理辦法
發文字號: 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55號 發布日期: 2015-09-21
主 題 詞:

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55號 盤錦市養犬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15-09-21 瀏覽次數:3225

    《盤錦市養犬管理辦法》業經2015年8月31日盤錦市第七屆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高科

 

2015年9月11日         

 

盤錦市養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群眾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穩定,根據《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活動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遼東灣新區、遼河口生態經濟區管委會)應當加強犬類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犬類管理工作。

    城市綜合執法、衛計委、工商行政管理、畜牧獸醫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犬類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做好犬類管理工作。

    第四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做好犬類管理工作并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可以訂立養犬公約,養犬人應當遵守公約。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犬類管理的法律、法規、我市養犬管理規定以及衛生防疫的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鼓勵動物保護組織、寵物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開展公益性宣傳培訓活動,參與犬類管理工作。

    第二章  養犬管理區劃分及養犬限制

    第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劃定養犬重點管理區和養犬一般管理區。

    城市市區(含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鎮)內為養犬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養犬一般管理區。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按照養犬一般管理區進行管理。養犬一般管理區的城鎮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區域,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按照養犬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我市盤山縣、大洼縣依據上述原則,結合本地區實際自行劃定養犬重點管理區和養犬一般管理區,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雙臺子區、興隆臺區、遼東灣新區、遼河口生態經濟區養犬重點管理區和養犬一般管理區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居民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禁止從事犬只養殖活動。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犬只,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單位和居民飼養的小型寵物犬、烈性犬和大型犬。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禁養犬包括39種烈性犬和9種大型犬以及其他具有攻擊性的烈性犬、大型犬。

    禁養烈性犬的品種包括:藏獒、意大利紐波利頓犬、巴西菲勒犬、法國波爾多犬、阿根廷杜高犬、英國馬士提夫犬、拳獅犬、杜賓犬(篤賓犬)、卡斯羅犬、高加索犬、紐芬蘭犬、可蒙犬、羅威納犬、靈緹犬、德國牧羊犬、阿富汗獵犬、蘇俄牧羊犬、沙皮犬、獵鹿犬、威瑪獵犬、波音達獵犬、弗蘭德牧牛犬、俄羅斯黑梗、比利時牧羊犬、牛頭梗、凱麗藍梗、斯塔福、比特犬、英國斗牛犬、土佐犬、秋田犬、日本狼青犬、川東獵犬、中國細犬、昆明犬、中亞牧羊犬、加納利犬、馬犬、中華田園犬(土狗)以及其他具有攻擊性的烈性犬。

    禁養大型犬的品種包括:大白熊犬、阿拉斯加雪橇犬、圣伯納犬、大丹犬、英國古代牧羊犬、英國尋血獵犬、雪達犬、伯恩山犬、大麥町犬以及其他具有攻擊性的大型犬。

    第八條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遛犬的時間為:早8時至晚6時。此時間段內,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居民出戶遛犬。

    第九條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24小時禁止遛犬的區域為:公園、廣場、綠地、車站、河堤、商場、醫院、學校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以及其他設有禁令標識的公共場所。

    第三章  養犬免疫、登記、收容及認領

    第十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實行養犬登記制度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養犬人應當在免疫有效期滿前再次為犬只進行接種。

    第十一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按年度交納養犬管理費。養犬管理費包括狂犬病疫苗及接種費用,犬證、犬牌的制作費用等。

    經批準飼養一只犬的,養犬人第一年交納管理費500元,第二年起每年交納管理費300元;經批準飼養多只犬的,第二只起第一年每只犬交納管理費800元,第二年起每只犬每年交納管理費500元。未能每年按規定時間連續繳費的,按第一年收費標準執行;經批準飼養的科研用犬、護衛用犬及演藝用犬等特種犬每只犬每年交納管理費1000元。

    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養犬人只承擔狂犬病疫苗及接種的費用,狂犬病疫苗及接種費用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執行。

    養犬人在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為所養犬只做絕育手術的,動物診療機構應出具犬只絕育手術證明。公安機關憑絕育證明可減半收取養犬管理費。

    養犬管理費由公安機關收取,全額上繳市、縣同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并將收取和使用情況按年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個人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登記,提供下列真實材料并如實填寫申請表:

    (一)個人身份證明;

    (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三)犬只的三張全身藍底彩色照片(斜側面站立,兩寸)。

    第十三條  單位因工作需要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科研用犬、護衛用犬及演藝用犬等特種犬的,應當向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登記,簽訂養犬安全責任書,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單位的資格和業務性質證明;

    (三)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養犬設施和場所證明;

    (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六)與單位工作需要相適應的犬只數目清單(含犬種名稱)。

    第十四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對符合條件的犬只,準予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養犬登記證》包括養犬人自然情況、準養犬信息、準養犬血統證明信息以及違法、違規信息等內容。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每年交納管理費后,憑公安派出所開具的狂犬病免疫注射單據,攜犬到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為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注射,同時領取免疫證明。養犬人憑狂犬病免疫注射單據和免疫證明到屬地公安派出所辦理《養犬登記證》,領取犬牌。

    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畜牧獸醫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狂犬病免疫接種工作,發放免疫證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檔案。

    第十五條  市、縣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以及動物保護組織確定犬只收容場所,由公安機關組織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單位和個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強制收容的犬只。

    對前款第(一)(二)項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第十六條  犬只收容場所收容走失犬只的,應當予以登記,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或者公告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犬只收容場所認領。

    第十七條  超過期限無人認領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單位或者個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傷人以外的原因被強制收容的犬只,經市、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備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領養。

    領養人領養收容犬只時,應當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流程在犬只收容場所當場辦理養犬登記,并交納養犬管理費。

    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領養的,視為無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場所會同動物保護組織等處理。

    第十八條  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注銷、補發手續:

    (一)養犬人的姓名或單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單位辦理變更登記;

    (二)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的,養犬人與購犬人或者受贈人應當在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30日內辦理注銷登記;

    (四)《養犬登記證》或者犬牌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遺失之日起15日內辦理補發。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九條  養犬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犬出戶應當攜帶《養犬登記證》,掛犬牌、束犬鏈,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或者陪伴牽領;

    (二)攜犬出戶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三)攜犬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的,應當避開高峰時間并主動避讓他人,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裝入犬籠;

    (四)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應當即時清除;

    (五)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妨礙、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主動制止犬只狂吠,減少擾民;

    (八)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九)不得轉借、涂改、偽造和倒賣《養犬登記證》;

    (十)不得攜帶烈性犬、大型犬進入養犬重點管理區,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進入的,烈性犬應當裝入犬籠;

    (十一)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發生犬只傷人的,應當立即將受傷者送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

    (十二)單位經批準飼養的烈性犬、大型犬,應當實行拴養或圈養,24小時禁止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遛犬;

    (十三)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烈性犬、大型犬應當實行拴養或圈養;

    (十四)履行養犬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禁止在道路兩側和居民區屠宰犬只。

    第二十一條  銷售犬只應當到指定的場所。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本地區犬只銷售的場所,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從事犬只診療、養殖等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和相關許可,并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同時簽訂安全責任書。

    第二十三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經檢疫診斷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

    政府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由畜牧獸醫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養犬行為進行勸阻或者舉報,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對未按規定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由縣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強制接種狂犬病疫苗,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并可以處2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對未經登記養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納養犬管理費的單位或個人,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收容犬只,并對個人處1000元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罰款。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并處20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在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禁止遛犬公共場所內遛犬的,或者在禁止遛犬時間段內遛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罰款;處罰滿三次的,強制收容犬只并吊銷《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八條  未按規定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掛犬牌、不束犬鏈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或者陪伴牽領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罰款;處罰滿三次的,強制收容犬只并吊銷《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九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的養犬行為嚴重妨礙、干擾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收容犬只并吊銷《養犬登記證》,對個人或者單位處5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遺棄、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2000元罰款并吊銷《養犬登記證》,該養犬人五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一條  轉讓已登記犬只未辦理相應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并處500元罰款;對倒賣、涂改、轉借《養犬登記證》的,由公安機關處1000元罰款,并吊銷其《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二條  所養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對未立即將受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并對個人處2000元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不及時清除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處1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在道路兩側、居民區屠宰犬只,或者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丟棄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處5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未到指定場所銷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阻撓犬只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盲人自用導盲犬的,不受有關遛犬時間、地點、出入場所及交通工具等規定的限制,并免收養犬管理費。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盤錦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