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主題分類: | 市政府文件 | |
發文機關: | 盤錦市政府 | 成文日期: | |
標 題: | (此文件廢止)盤政發〔2005〕14號 關于印發《盤錦市農村醫療救助暫行辦法》的通知 | ||
發文字號: | 發布日期: | 2008-09-04 | |
主 題 詞: |
(此文件廢止)盤政發〔2005〕14號 關于印發《盤錦市農村醫療救助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盤錦市農村醫療救助暫行辦法》業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實施。 盤錦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盤錦市農村醫療救助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促進農村經濟社會協調發展,解決農村困難居民治病難問題,根據省政府《轉發省民政廳等部門關于在全省建立農村醫療救助制度意見的通知》(遼政辦發〔2004〕102號)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農村醫療救助是政府采取多種渠道籌集資金,對農村社會救助對象給予一定程度醫療救助的農村社會救濟制度,是農村社會救助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三條農村醫療救助應遵循從實際出發、因地制宜、穩步推進,救助水平與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財政承受能力相適應,與農村新型合作醫療相銜接,政府救助與社會互助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民政部門負責農村醫療救助的管理工作;財政部門負責農村醫療救助資金的籌集、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衛生部門負責對提供農村醫療救助醫療衛生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農村醫療救助主要對象: (一)經縣(區)民政部門批準并發給農村五保供養證的農村五保戶; (二)經縣(區)民政部門批準并發給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的農村低保戶; (三)經縣(區)民政部門確認未享受公費醫療或未參加醫療保險的在鄉老復員軍人、傷殘軍人。 第六條農村醫療救助主要形式: (一)為救助對象繳納參加農村新型合作醫療應由個人承擔的費用(不需本人申請,由縣區民政部門直接辦理); (二)對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對象給予適當的醫療救助。 第七條救助對象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請重大疾病醫療救助: (一)慢性腎衰竭(尿毒癥)并進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各種惡性腫瘤; (三)再生障礙性貧血和白血病; (四)重癥肝炎及并發癥; (五)嚴重心腦血管疾病住院搶救或手術治療的; (六)嚴重腦血栓急性發作住院搶救治療的; (七)高危孕婦住院分娩的; (八)經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需救助的其它重大疾病。 第八條農村重大疾病醫療救助標準由縣(區)人民政府根據財政能力制定。原則上按個人應承擔的醫藥費部分(扣除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助、保險賠付、社會捐贈部分)的50%予以救助,但全年累計救助額不得超過5000元。 第九條對不符合農村醫療救助條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可采取臨時救濟、社會互助等辦法予以適當救助。 第十條農村醫療救助申報、審批程序: (一)戶主申請。需享受農村重大疾病醫療救助的,由本人或戶主持有關證件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含轄有農業人口的街道辦事處,下同)提出申請,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戶籍證明、農村五保供養證、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市或縣區人民政府指定醫院的診斷書和醫療收費發票、農村新型合作醫療補助證明、保險理賠證明、社會捐助情況證明等);鄉(鎮)人民政府核實后,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 (二)縣級民政部門對鄉(鎮)呈報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復核,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應及時辦理審批手續,并報市民政部門備案;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農村重大疾病醫療救助由縣級民政部門以現金形式支付。已經采取治療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給申請者個人;已確診患有重大疾病,但因無力支付醫療費,尚未采取治療措施的救助對象,可申請救助,獲得批準后到定點醫院接受治療,救助資金由縣級民政部門直接支付給定點醫院或定點藥店。 第十二條農村醫療救助資金來源以政府出資為主、社會捐助為輔。政府出資部分由市、縣(區)財政部門籌集,市與縣(區)兩級財政按5:5比例承擔。 第十三條各級民政部門負責編制農村醫療救助資金需求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后,列入年度財政預算;財政部門根據預算和實際救助需求,及時將資金劃撥到民政部門。 第十四條各級財政和民政部門要建立農村醫療救助資金專戶,實行單獨核算,專賬管理,專款專用,結余資金轉入下年使用,不得擠占挪用。各級民政部門要按規定向上級民政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報送資金使用情況及決算報告。 第十五條鼓勵社會各界為農村醫療救助捐贈款物,由民政部門統一接收,全部用于農村醫療救助。 第十六條各級財政部門應根據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農村醫療救助工作經費。 第十七條各級民政、財政、衛生部門要會同監察、審計等部門,定期開展農村醫療救助資金籌集、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嚴肅查處不列、虛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貪污醫療救助金等違法違紀行為。對騙取醫療救助資金和為申請醫療救助對象出假證、不按規定審批醫療救助待遇的,要嚴肅查處;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