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錦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盤錦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盤政發〔2018〕8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遼東灣新區、遼河口生態經濟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經市政府七屆第76次常務會議討論研究同意,現將《盤錦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盤錦市人民政府
2018年7月16日
(此件公開發布)
盤錦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我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提高公共資源配置效率和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包括依法應當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政府采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資源交易活動。
第三條公共資源交易要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二章管理機構
第五條市公共采購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公管委”)負責全市公共資源交易工作中重大事項的決策和指導。
第六條市公共采購交易監督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公管辦”)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監督、協調工作。主要職責如下:
(一)會同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協作制定公共資源交易規則、管理制度;
(二)對公共采購交易活動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受理公共資源交易質疑和訴求,協調相關部門依法查處公共采購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三)建立和管理公共資源交易綜合數據庫,建立公共資源交易信用管理制度;
(四)建立全程監控、聯動執法等工作制度;
(五)推進公共資源交易信息化、標準化建設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市發改、財政、國土資源、住建、交通、水利、衛計、商務、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農業等行政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工作,強化對各類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事中事后監管,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市審計、監察機關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施審計、監察。
第八條市公共采購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下簡稱“市交易中心”)負責組織實施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第三章交易目錄
第九條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目錄管理。凡是列入《盤錦市公共資源交易目錄》(以下簡稱《交易目錄》)的項目,要進入市交易中心進行交易,接受監督管理,禁止場外交易。
鼓勵農村集體產權流轉項目等未列入《交易目錄》的項目進入市交易中心進行交易。
第十條下列項目要列入《交易目錄》:
(一)依法應當招標的公共工程建設項目;
(二)政府集中采購項目;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
(四)國有產權及股權交易、租賃項目;
(五)公立醫院設備及藥品、衛材采購項目;
(六)特許經營項目;
(七)排污權等各類環境資源交易項目;
(八)國家、省、市規定應當列入目錄的其他交易項目。
第十一條《交易目錄》實行動態管理,由市公管辦會同相關部門擬定,經市公管委審核后,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四章交易管理
第十二條進場交易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要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交易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經依法審批、批準的;
(二)有歧視行為的;
(三)權屬有爭議的;
(四)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公共資源交易方式包括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競爭性談判、競爭性磋商、詢價、電子競價、單一來源等。
交易項目的具體交易方式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
第十四條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統一進場登記、統一選擇招標代理機構、統一發布公告、統一審核文件、統一抽取專家、統一組織評審、統一收繳投標和履約保證金、統一發布中標通知書、統一簽訂合同、統一履約驗收。
第十五條項目具備法定采購交易條件的,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要持項目審批、核準文件等材料到市公管辦辦理采購交易手續。市交易中心在五個工作日內進入采購交易流程。如項目存在某種不確定性因素可適度順延。
第十六條市公管辦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和管理社會中介機構服務庫,對中介機構實行入庫動態管理。交易項目需要中介機構的,要從社會中介機構服務庫中選取確定。
第十七條公共資源交易信息按照有關規定在省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媒介以及市公共采購交易平臺上發布,發布交易信息的內容必須一致。
第十八條依法應當進行評審交易的項目,由市交易中心統一組織。其評審委員會要在依法設立的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組成專家,抽取的專家名單在評審前保密。評審專家對本單位的項目只能作為采購人代表參與評標,對技術復雜、專業性強的采購項目,通過隨機方式難以確定合適評審專家的,經主管預算單位同意,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可以自行選定相應專業領域的評審專家。
市交易中心要按照有關規定,設立獨立的評審專家抽取室與評審專家電子網絡抽取終端服務站。所需專家要在市交易中心所設立的終端服務站進行抽取。
第十九條交易實施主體要求變更采購交易方式的,要經市公管辦審核后,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要遵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公共資源交易評審辦法要體現公平公正原則,保證市場配置效益最大化。
第二十一條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各方當事人要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公共資源交易雙方要按照交易文件要求,及時簽訂公共資源交易合同。雙方不得另行簽訂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實行綜合監督管理與行政部門監督管理相結合、交易執行與交易監督相分離的監督管理體制。
第二十四條市公管辦作為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在監督管理上主要負責:
(一)對公共資源交易過程及履約行為的監督;
(二)對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競爭主體、中介機構、評審專家及相關從業人員的監督;
(三)對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工作提出建議;
(四)受理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的質疑和訴求,責令相關部門予以答復;
(五)建立部門間監督管理協調機制,處理公共資源交易中的有關問題,向市公管委報告情況并提出政策性建議。
第二十五條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事中事后監管,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主要負責:
(一)嚴格按照《交易目錄》要求,組織監督本行業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統一納入平臺交易;
(二)對本行業進場交易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的合法合規性進行監督審查;
(三)對本行業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實行電子監管,根據需要可派員現場監督;
(四)依照法律、法規授權,履行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相關機構人員的監督管理職責;
(五)受理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訴求、申訴,依法查處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六)配合市公管辦做好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市公管辦要會同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對中介機構和評審專家的從業評價考核制度,實行動態管理,懲戒和曝光違法違規失信行為。
第二十七條市公管辦要邀請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檢察機關、審計機關和社會監督員等機構和人員進入市交易中心監督。
第二十八條市交易中心要為監督人提供先進監督設施。發現違法違規行為時,要及時向市公管辦及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市公管辦和相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要建立完善舉報受理和訴求處理機制,向社會公布訴求途徑和方式。
市公管辦和相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收到訴求后,要按規定及時予以妥善答復。
第三十條市公管辦和相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處理訴求時,有權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調查有關情況,相關單位和人員要予以配合。必要時,可以責令暫停公共采購交易活動。
第六章信用體系管理
第三十一條市公管辦負責公共資源交易信用體系建設,行政監督管理部門要與市公管辦實現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主體信息、交易信息、監管信息的集中交換和同步共享。
第三十二條市公管辦要建立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中介機構、評審專家信用庫,引入第三方評價機制,及時在公共采購交易平臺上公布評價結果,向政府信用管理部門報送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條相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要在十日內,將本部門采購交易各方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理決定通報市公管辦。市公管辦要在收到處理決定信息后五日內,將當事人違法不良記錄在公共采購交易平臺上予以公布。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部門、行政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采取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規避;
(二)擅自暫停、終止交易;
(三)以不合理的條件排斥、歧視潛在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
(四)惡意與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串通,違規實施交易;
(五)拒絕簽訂合同或者提出額外附加條件;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他人名義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項目競得資格;
(二)串通或者通過行賄等違法手段謀取項目競得資格;
(三)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獲取證明材料進行質疑或者訴求;
(四)拒絕簽訂合同或者降低技術標準,提出額外附加條件;
(五)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中介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借用他人資質或者從事超出代理范圍業務;
(二)與他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
(三)在代理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損害他人正當利益;
(四)泄露應當保密的信息和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文件資料以及偽造、變造文件資料;
(五)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評審專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受賄賂或者獲取不正當利益;
(二)向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征詢確定傾向性意向;
(三)接受明示或暗示提出傾向、排斥特定競爭主體的要求;
(四)擅離職守等其他瀆職行為。
第三十八條有發生上述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情形的,市公管辦視其情節要及時暫停交易項目執行,行政監督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九條市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管辦責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行使任何審批、備案、監管、處罰等行政監督管理職能;
(二)違法從事或強制指定招標、拍賣、政府采購代理、工程造價等中介服務;
(三)強制非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場交易;
(四)干涉市場主體選擇依法建設和運行的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
(五)非法扣押企業和人員的相關證照資料;
(六)通過設置注冊登記、設立分支機構、資質驗證、投標(競買)許可、強制擔保等限制性條件阻礙或者排斥其他地區市場主體進入市公共資源交易市場;
(七)違法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到場辦理相關手續;
(八)向他人透露依法應當保密的公共資源交易信息;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四十條市公管辦及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發生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由相關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發改委、市財政局、市住建委、市國土資源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衛計委、市國資委、市公管辦《關于印發〈盤錦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盤公管辦發〔2016〕54號)同時廢止。
附件:盤錦市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網上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