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主題分類: | 市政府令 | |
發(fā)文機關: | 盤錦市政府 | 成文日期: | |
標 題: | 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26號《盤錦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規(guī)范性文件的決定》 | ||
發(fā)文字號: | 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26號 | 發(fā)布日期: | 2006-05-12 |
主 題 詞: |
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26號《盤錦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規(guī)范性文件的決定》
《盤錦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規(guī)范性文件的決定》已經2006年2月14日盤錦市第五屆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xiàn)予發(fā)布。
代市長 陳淑珍
二○○六年五月十日
盤錦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規(guī)范性文件的決定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市政府決定對《盤錦市商品房開發(fā)建設銷售管理辦法》等7件規(guī)范性文件予以修訂,對《盤錦市城市綠化管理細則》等5件規(guī)范性文件予以廢止。
附件:
1修訂的地方規(guī)范性文件
2廢止的地方規(guī)范性文件目錄
修訂的地方規(guī)范性文件
一、修訂《盤錦市商品房開發(fā)建設銷售管理辦法》(盤政規(guī)〔1995〕1號)
第十二條修改為:新建的房屋,申請人應當在房屋竣工后的3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并應當提交用地證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房屋竣工驗收資料以及其他有關的證明文件。
權利人(申請人)逾期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登記機關可以按照規(guī)定登記費的3倍以下收取登記費。
二、修訂《盤錦市城市生活用天然氣管理暫行辦法》(盤政規(guī)〔1995〕5號)
1第一條修改為:為搞好城市生活用天然氣管理,保障居民用氣安全、正常,促進城市燃氣事業(yè)發(fā)展,依據(jù)《城市燃氣安全管理規(guī)定》、《城市燃氣管理辦法》、《遼寧省城市公用設施保護條例》和《遼寧省城市社會事故處理暫行規(guī)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2第八條修改為:使用燃氣管道設施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改、遷裝燃氣設施和用具。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3第十條修改為:翻修或改變建筑物結構需挪動或拆除供氣管線時,需告知天然氣公司,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燃氣單位承擔施工,并保障用氣安全。
4第十二條修改為:用戶需要安裝天然氣設施應向天然氣公司提出申請,經同意后提交合法建筑證件、圖紙,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燃氣單位負責施工,并收取管網基礎設施配套費及建設管道工程安裝費。民用建筑的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5第十四條修改為:經批準安裝的供氣設施竣工后,天然氣公司按國家規(guī)定的技術規(guī)范要求進行驗收,合格后予以供氣。
6刪除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7第五十條修改為:盜用天然氣者,處以500元至30000元罰款。
8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本辦法由盤錦市城市建設管理局負責解釋。
三、修訂《盤錦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實施細則》(盤政規(guī) 〔1995〕6號)
1第四條修改為:市城市建設管理局為市政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市政工程管理處負責市政設施的管理、維修、養(yǎng)護。(以下“市公用事業(yè)管理局”修改為“市城市建設管理局”;“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均修改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
2第二十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3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建筑工程排水設施的排水出口(包括化糞池)、鋪管、接頭、砌井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yè)隊伍施工,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亂建亂接排水設施。
四、修訂《盤錦市兵役工作細則》(盤政規(guī)〔1996〕3號)
刪除第十五條。
五、修訂《盤錦市機關事業(yè)單位職工養(yǎng)老保險暫行辦法》(盤政規(guī)〔1997〕4號)
1第七條修改為:單位按在職職工月工資總額的20%繳納;職工個人按照本人月工資總額的8%繳納。從2004年1月1日起執(zhí)行。
2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差額撥款單位在自有資金中解決,稅前列支。
3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跨統(tǒng)籌范圍或地區(qū)流動的機關事業(yè)單位職工轉移養(yǎng)老保險關系,只轉移個人繳費形成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原單位繳納的養(yǎng)老保險金不轉移。
六、修訂《盤錦市無償獻血暫行辦法》 (盤政規(guī)〔2000〕1號)
第十條第三款修改為:無償獻血累計超過800毫升的可終身免費臨床用血。
七、修訂《盤錦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盤錦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1號)
1第九條修改為: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再轉讓拆遷業(yè)務。
房屋拆遷單位資格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并登記備案。登記備案的拆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明確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2)具有企業(yè)法人資格;
(3)有與承擔拆遷業(yè)務相適應的資金和技術以及經濟和財務管理人員;
(4)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2第十條修改為:從事房屋拆遷業(yè)務的人員應當經過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專業(yè)培訓和考核,能夠熟練掌握與拆遷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政策和業(yè)務知識。
廢止的地方規(guī)范性文件目錄
序號 文件名稱 發(fā)布日期 發(fā)文號
1 《盤錦市城市綠化管理細則》 1994年8月2日 盤政發(fā)〔1994〕18號
2 《盤錦市文化市場管理辦法》 1996年9月2日 盤政規(guī)〔1996〕9號
3 《盤錦市科技計劃項目管理暫 1996年11月15日 盤政規(guī)〔1996〕12號
行辦法》
4 《盤錦市城市供暖管理辦法》 1997年12月16日 盤政規(guī)〔1997〕10號
5 《盤錦市加快高新技術產業(yè)發(fā) 1999年12月28日 盤政發(fā)〔1999〕32號
展的若干規(guī)定》